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參拾伍點陸貳柒參公克、驗餘淨重參拾伍點伍參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下午6時許」為「下午3時許」、及補充「被告陳聰明於104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復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35.6273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為35.6273公克無誤,有該中心104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重量、持有毒品係供己施用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5.6273公克、驗餘淨重35.5309),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所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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