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
申報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漪琳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劉漪琳執行清算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截至民國107年9月25日止,尚積欠申報人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52,212元。
三、惟查:?怮鰨禷O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
」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
?邠d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7年9
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並已於107年9月27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7年10月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11月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申報人於108年1月18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52,212元,已逾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應予駁回。
?呇p申報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上開期間內為申報
、補報債權,縱債務人將來獲法院免責裁定,申報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泰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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