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陳國榮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
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伊實際欠款金額有誤差,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亦太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其實際欠款金額有誤差,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亦太高等語,乃係事實審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原審判決已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情事,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所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