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揚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周國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78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一第2行「周國揚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應更正為「周國揚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225號被告周國揚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揚與 陳貽婷 曾為夫妻,兩人因探視兒子問題而生有糾紛,周國揚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室,以身體擋在陳貽婷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並強行將陳貽婷插在機車鑰匙孔內之機車鑰匙拔出,阻擋陳貽婷騎乘機車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貽婷行使騎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貽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國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貽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檢察官游璧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