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67號原告 高達隆 被告 詹益湧 訴訟代理人 詹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柒仟 伍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在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小客車,並握拳重擊伊之身體,復公然侮辱伊,且以雙手攔阻伊,並口出臺語喝斥「不准走」,致伊身體受傷,且因受到驚嚇致精神崩潰,無法繼續正常經濟活動,經多次醫療始能回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46元、汽車修復費用4,5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11萬1,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車損及身體受傷情節,以及因此支出之醫療與汽車修復費用等均不爭執,願意給付,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伊就本件原告全部請求,僅能給付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四維公園附近,無故攔停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小客車,徒手握拳拍擊該車之右前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並於原告見狀下車查看時,徒手毆打原告上半身,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手(手指除外)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復以「幹你娘老雞巴」等語侮辱、謾罵,詆毀原告之名譽,及以雙手攔阻伊,並口出臺語喝斥「不准走」而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因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下分別稱刑案一、二審判決)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分別處拘役30日、30日、20日、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刑案二審判決在卷(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97號卷第15至17頁,下稱附民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傷害原告,又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毀損原告駕駛之汽車玻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即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其對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然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均應允許,則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胸壁挫傷、手(手指除外)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04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可憑(見附民卷第6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依原告之傷勢,此部分核屬其醫療所必須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拍擊149-C6號小客車,致車前擋風玻璃不堪用,原告因此支出之修理費,依永立汽車玻璃有限公司出貨單所載「前擋安全」4,500元,有上開出貨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費用支出4,500元即屬上開汽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所滅失之價額,被告表明願意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所謂慰撫金係為填補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而其酌定除考量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創痛外,並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並經濟能力等因素,據而判斷適當之慰撫金數額。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以不雅文詞辱罵原告,並以雙手阻攔原告及以臺語口出不准走等語,致原告身體受傷害,名譽受貶損,人身自由受到妨害,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及自由,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此觀原告事後即因情緒低落而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即明(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頁)。查原告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為計程車司機,扣除支出後每月所得約為3萬元,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一輛;被告之子女均已成年,曾任打掃之臨時工如有收入每日約1千元,惟現無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0頁反面),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原被告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764號偵查卷第2、6頁)。爰斟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11萬1,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546元部分(計算式為:3,046+4,500+60,000=67,546),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昆霖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