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殷秀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0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殷秀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自不詳時地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MDMA1小包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上揭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8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名仕旅館後門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於上開時、地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在旅館查獲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2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家,不是放在旅館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5頁正面),而被告於上訴狀上亦敘明:上訴人(即被告)因1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即35公克)價錢便宜,才會持有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本院卷第1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陳碧有 、 林詠盛 、 陳韋村 於偵查中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卷第73、74頁)情節相符,且一致證稱當場查獲之香菸盒藏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4幀及刑案現場照片5幀在卷(同上卷第36頁、第61、62頁、第64、6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第39、40頁)足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佐證。要之,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MDMA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MDMA,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被告辯以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施用犯行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持有前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非輕,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且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均為禍甚深,惟念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以請求從輕量刑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含包裝│││袋3個,驗前合計淨重35.1│││67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4│││.9619公克),純度86.2%│││,純質淨重30.3140公克。│├───┼────────────┤│2│第二級毒品MDMA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含袋毛重0.│││4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4│││5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