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飼養如卷內照片之大型犬1隻,明知飼養寵物時,應適時注意並規範該寵物之行為控管,而寵物對非飼主者常有攻擊舉動,並有牙齒、利爪等生物特徵,於飼養及管理部分,尤應注意不使寵物對他人造成侵害。竟於民國97年11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任由該犬自行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口,並對上開大型犬未有防止該犬攻擊他人之預防行為,適未成年女童吳○○(姓名年籍詳卷)經過該處時,遭該犬咬、抓傷,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16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罪嫌,經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於98年8月25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上開犯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6年3月,故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7年11月16日)加計6年3月,又本案自起訴繫屬於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止,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月20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4年4月6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