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44號原告 吳建河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被告 王忠廉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下稱林口農會)第15屆理事長,負責召集理事會會議、監督執行理事會決議事項及對外代表林口農會(包括承受、處分擔保品時代表林口農會簽立契約)等業務。被告於96年6月間,透過訴外人 陳根象 (音譯)、 劉冠伶 (音譯)結識訴外人 王峰澤 ,得知王峰澤透過訴外人 邱貴蘭 ,以訴外人長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司)之名義,向伊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峰澤因資金不足而需貸款,被告明知林口農會辦理授信業務,須由信用部職員依相關規定進行徵信後,再依貸款金額高低,經林口農會內部分權負責主管決定核准貸款與否,竟向王峰澤佯稱其可協助王峰澤向林口農會取得2,000萬元之貸款,惟須支付公關費200萬元,王峰澤為順利辦理貸款,乃邀同伊及邱貴蘭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協商,並央請伊代墊公關費,經伊要求調降公關費,被告乃同意降為150萬元,嗣被告透過陳根象交付記載林口農會經徵信與評估,同意就系爭土地抵押貸款合計2,000萬元等意旨之貸款同意書予王峰澤,王峰澤再將該貸款同意書傳真予伊,經伊於96年10月7日前某日,偕同邱貴蘭及王峰澤一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確認該貸款同意書真偽,被告仍當面向伊表示該貸款同意書為其所簽立,並謊稱林口農會同意核貸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代王峰澤暫墊公關費150萬元, 嗣伊 於96年10月15日,至林口農會臨櫃匯款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劉玉美 在林口農會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口農會信用部徵信後,認系爭土地不宜核貸,前開貸款案件因而未能通過,經伊多次催討被告返還150萬元未果,始知受騙。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被告詐欺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150萬元乃原告與訴外人 王峰澤間 之借貸往來款項,原告為取得系爭150萬元,而借用伊之配偶劉玉美之林口農會帳戶,嗣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匯款150萬元至劉玉美之林口農會帳戶,因伊與劉玉美均在國外,乃以電話通知伊之媳婦 蔡旻芳 代為提領後交予王峰澤,伊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而不法取得系爭150萬元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然原告前已委託律師於98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催告伊就前開行為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見原告早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逾2年以上,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即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王峰澤佯稱可協助王峰澤向林口農會取得2,000萬元之貸款,惟須支付公關費,經王峰澤央請原告代墊公關費,嗣被告透過訴外人陳根象交付記載林口農會經徵信與評估,同意就系爭土地抵押貸款合計2,000萬元等意旨之貸款同意書予王峰澤,王峰澤再將該貸款同意書傳真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代王峰澤墊付公關費15
0萬元,並於96年10月15日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劉玉美在林口農會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前開行為,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被告詐欺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曾委託永鑫法律事務所於98年4月24日寄送臺北東門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略為:「爰 台端 與王峰澤共同假藉購買土地併向林口鄉農會貸款乙節,並由台端以農會理事長名義出具貸款同意書,向本人施用詐術,要求本人匯款150萬元至台端指定之劉玉美於林口鄉農會之帳戶內,惟事後狡稱無法貸款又拒不返還前揭費用…本人特委任 貴大 律師正式以書面催告台端, 希台端 於函到後
7日內,速與本人所委任之貴大律師洽商還款賠償事宜,否則本人必將委任貴大律師提出民、刑訴訟…」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原告至遲於寄送前開存證信函之時,即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縱使被告前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8年4月24日起算,而原告迄103年3月24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1頁),相距已逾2年以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汪智陽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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