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張庭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93號).
聲請人即被告本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98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本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雖仍屬重大,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被告經審理迄今完全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情,認若以新臺幣120,000元之保證金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古瑞君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