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8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89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行為時及處分時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針對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所定之裁罰基準,除規定「堆置土石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元,每增加一千立方公尺(不足一千立方公尺,以一千立方公尺計之)加罰十萬元。」外,並規定「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項金額加罰二分之一。」另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防迅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而上訴人本件違章行為時係93年11月19日,已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故本件即有上述裁罰基準所稱「行為發生於汛期中」情事;並本件訴願決定書亦認上訴人係未經申請許可,於「防迅期間」在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故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萬元,即與上述裁罰基準無違。是原審判決就此等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指摘之裁量事由,未再詳加論斷,於法即無違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