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9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9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9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被上訴人查估核定應核發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590,326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被上訴人又先後再作3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1,252,296元為準,經核算被上訴人溢領338,030元。被上訴人乃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領之補償費,而未獲置理,遂起訴請求返還。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謂原審既認為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為行政處分,則該處分一經送達上訴人,即生效力而有異議期間之問題,且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25號解釋意旨之違背法令,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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