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明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章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建章(以下稱張建章)並非日本東方商事株式會社(以下稱東方商社)之員工,亦無向日方支領薪資,且與被上訴人往來文件均以上訴人公司為對象,可知上訴人是以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往來至明。
(二)被上訴人對請款單上與日方交易之各物件名稱及交易金額均無異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日方實際上有交易工程金額計算佣金之報酬,即無不當。又被上訴人所承做之工程均為日本竹中工務店(以下稱竹中工務店)所承作工地之工程,被上訴人與日方交易均由上訴人轉囑日本三高製作所(以下稱三高製作所)或竹中工務店直接將設計圖送予被上訴人,茲因本件十二項工程均為同一買賣雙方,是為簡化程序,多以電話連繫,是本件上訴人就日方擬在台價買鋁窗等事宜,確實有提供服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所提之證據外,並補提竹中工務店工程明細表、傳真函及中譯文、設計圖、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信函、 貞和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貞和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估價單、照片、契約書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系爭委託契約是屬於委任契約,上訴人自需就其完成委任事項負舉證責任。又退步言之,縱該委託契約屬於居間契約,則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九至十一等三項工程,亦未舉證證明有提供協助之行為,此部分佣金亦不得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對於伊協助被上訴人向東方商社輸出帷幕牆、鋁窗等加工製品乙事,被上訴人應付伊佣金。嗣被上訴人輸出附表一所示共十二項工程之加工製品,惟僅支付其中四項工程佣金,尚有已完工之附表一所示五至十二等八項工程佣金計二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含稅)未付等情,爰依委託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簽約,伊公司前副總經理 徐金水 與上訴人簽訂之委託契約,未得伊授權,對伊不生效力。且有關「六甲保齡球館」等八項工程,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協助,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建章係基於其與東方商社間之契約關係,為該商社處理接機、送機、按排住宿、參觀工廠、翻譯等事務,且受有報酬,非為伊處理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附表一所示共十二項工程,均為日本竹中工務店所承作之工程,該十二項工程中關於帷幕牆、鋁窗加工等製品,乃由竹中工務店委由三高製作所安裝,三高製作所再委由東方商社向被上訴人採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屬金屬製品企業部前副總經理徐金水,與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伊對被上訴人協助,向日方公司輸出帷幕牆、鋁窗等加工製品乙事,即給付伊佣金百分之二至三,且伊就被上訴人「神戶學院」等四項工程約(即附表一所示一至四項工程)之簽約,曾提供協助,被上訴人乃給付伊該四項工程之佣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託契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九至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三四頁),亦堪信為真。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一)被上訴人所屬金屬製品企業部前副總經理徐金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是否得拘束被上訴人?(二)又該委託契約之性質為何?(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第五至十二項共八項工程向日方輸出加工製品是否有「提供協助」?(四)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佣金報酬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屬金屬製品企業部前副總經理徐金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是否得拘束被上訴人?經查:
1、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副經理或協理,或副經理一人或數人,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公司法第八條、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前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王金世英、副董事長為 王令台 、總經理為 王令楣 ,其公司之組織,於股東會下依序設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總經理以下再設水泥企業部、工程總部、紡織企業部、金屬製品總部、百貨部、飯店部、管理部、財務部、徵信室及顧問室,而金屬製品總部之最高主管即為副總經理,此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組織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九頁、一○○至一○三頁、一○八至一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徐金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時,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金屬製品總部之副總經理(該部最高主管),自屬於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再觀諸該委託契約內容為:「茲由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指被上訴人)....(以下簡稱甲方)和明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對下記事項,相互同意。特以此契約作為證明。第一條甲方對乙方之協助向日本東方商事株式會社及株式會社三高製輸出帷幕牆、鋁窗等加工製品乙事,其佣金2-3%視個案而定之,各於T/T或L/C兌現後支付給乙方。」,可知系爭委託契約是針對輸出帷幕牆、鋁窗等加工製品而約定給付上訴人佣金乙事所簽訂,是屬於徐金水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內事項,故依據右開公司法之規定,徐金水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自屬於公司法上之負責人,其所為依法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至明。
3、雖被上訴人抗辯:徐金水並未經授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伊公司如欲正式簽合約,除須蓋公司印章還會蓋董事長印章,而系爭委託契約並未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對於伊公司自不生效力云云。但查,系爭委託契約是由徐金水代表被上訴人所屬金屬製品企業部門與上訴人所簽,此項約定僅係該部門與廠商之約定,因日本三高製作所透過東方商社向被上訴人購買鋁門窗,在台部分由上訴人負責連絡,一般貿易都是要給佣金,簽約是作為其內部辦事人員之依據等情,業據証人徐金水在原審到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且證人徐金水在本院前審亦到庭証稱:「對外正式簽約是要用公司名義,工程的內部協調有些可以用我的名義簽名,作為我們這個部門工作人員辦事的依據,因為我們這部門每年營業額都二十幾億,本件業務委託契約書是我簽名,這是內部權宜措施,付款時我蓋章不是最後決定,要給上面副董事長核准,才是最後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四頁),足証系爭委託契約係屬被上訴人金屬製品企業部門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其目的在作為該部門人員支付佣金之依據。況如前所述,徐金水於其業務範圍內,有綜理其部門,甚而代表其部門之權限,其與他人所簽訂之契約自屬於有權代表公司。且,再參以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一至四等四項工程,業已依據該委託契約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並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佣金」統一發票一節,亦有卷附統一發票、上訴人公司代收款項紀錄簿及活期存款存摺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一○頁、本院前審卷六五至七○頁),並為其所自陳(見原審卷三四頁、本院前審卷一六六頁),可知系爭委託契約雖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亦因被上訴人對於徐金水所簽署系爭委託契約給付佣金而承認其效力,故被上訴人抗辯:徐金水並未經授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對於伊公司自不生效力云云,尚不足取。
(二)系爭委託契約之性質為何?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訂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二)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三)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茲由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指被上訴人)....(以下簡稱甲方)和明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對下記事項,相互同意。特以此契約作為證明。第一條甲方對乙方之協助向日本東方商事株式會社及株式會社三高製輸出帷幕牆、鋁窗等加工製品乙事,其佣金2-3%視個案而定之,各於T/T或L/C兌現後支付給乙方。」意旨以觀,可知系爭委託契約僅約定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日本東方商社及三高製作所輸出帷幕牆、鋁窗等加工製品時,即依個案給付百分之二至三之佣金,換言之,即經由上訴人之協助,被上訴人得以與東方商社及三高製作所簽訂契約,並輸出帷幕牆、鋁窗加工製品時,被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佣金之義務。揆諸右揭條文及說明,系爭委託契約依其性質應屬於「居間」契約,顯與委任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參照)性質不同。是被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委託契約是委任契約,並非居間契約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五至十二等八項工程向日方輸出加工製品是否有「提供協助」?
1、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五至十二等八項工程中,關於被上訴人出售與東方商社之帷幕牆、鋁窗等加工製品乙事,均由伊法定代理人張建章負責安排日方人員接機、參觀工廠、翻譯等事項,業已提供協助等語,業據提出與日方人員來台之接機、行程、住宿參觀工廠之傳真往來資料及中譯文、日方人員名片、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東方商社傳真函及中譯文、三高製作所傳真函及中譯文、三高製作所傳真與東方商社、東方商社再傳真與上訴人、上訴人再傳真與被上訴人關於附表七至八所示工程之鋁窗圖面及說明、中譯文及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七八至九三頁、二○二至二一四頁、本院卷一○九至一一○頁、一三三至一三四頁、一三六至一六三頁),另再參照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傅敏雄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協助你們完成交易你們以何作證明?)我們是在出貨完成,沒有後續的問題,而且在交易過程中有充分溝通協助後我們才付錢。提供協助證明有傳真往來像聯繫、人員接待安排、工程圖樣的提供,價錢的交涉,我們都有文件,如果買方與賣方兩造價錢不合,仲介就要作中間的協調工作,我講的是我到任後處理仲介的方式,對於上訴人所領錢的那幾筆我不清楚,我是之後接手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陳寶卿 亦到庭證述:「因為我作 張淑芬 的業務助理,對於張小姐客戶前的進項,出貨的安排,工程有些部分我有接觸過,開會時張先生(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建章)有帶日本客戶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二四至一二六頁),益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建章確實有負責安排為日方人員接機、住宿及參觀工廠等相關事宜,則張建章既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卷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六至三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張建章上開安排日方人員接機、住宿及參觀工廠等相關事宜之行為,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約定,顯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協助之行為已明。
2、被上訴人雖抗辯:張建章是東方商社在台之派駐員,故其是為東方商社服務云云,並提出名片為證(見原審卷六四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張建章若為東方商社在台派駐員(即受僱人)則為何東方商社未給付任何薪資?且若上訴人果為東方商社在台派駐員,則焉會上訴人所提出右開傳真文件所示,載明收件人為「貞和實業 張殿 (指張建章)」或「明武實業(指上訴人)張建章先生」,而非張建章個人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且退步言之,張建章縱為東方商社在台派駐員,然其同時亦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提名片上固有「東方商社在台派駐員張建章」等字樣,亦難僅憑此即認張建章所為任何行為,均是本於東方商社之受僱人身份而為之。是被上訴人抗辯:張建章是東方商社在台之派駐員,故其是為東方商社服務云云,亦無可取。
3、被上訴人再抗辯:因貞和公司與東方商社訂有契約,是張建章所為是依據該契約而為之,並非本於系爭委託契約提供協助行為云云。然查,張建章雖代表貞和公司與東方商社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嗣後張建章個人亦與東方商社簽訂業務委託書,並由貞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固有覺書、業務委託契約書等件附卷足稽(見原審卷六九至七四頁),惟張建章個人或貞和公司與上訴人間,均屬於不同之法人格,亦不得僅因張建章個人或貞和公司與東方商社曾簽訂有業務委託書,即可驟予認定張建章右開為日方人員與被上訴人間之聯繫事宜所提供之服務,並非為上訴人而為之,且承前所述,張建章既同時亦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同時為貞和公司、及上訴人完成契約行為,並非法所禁止,可知其右開所為,自應有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是被上訴人再抗辯:因貞和公司與東方商社訂有契約,是張建章所為是依據該契約而為之,並非本於系爭委託契約提供協助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4、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參與伊與東方商社間之簽約或會議,是其顯未提供協助云云。但同前所述,系爭委託契約是屬於居間契約性質,並非委任契約,是上訴人只需提供日本人員與被上訴人接洽事宜(即提供協助),且東方商社亦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於輸出帷幕牆、鋁窗加工製品時,其即已盡系爭委託契約之義務,此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自明。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參與伊與東方商社間之簽約或會議為由,而否認上訴人有提供協助行為云云,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要無可取。
5、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對於附表一所示九至十一等三項工程,並未提供協助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則上訴人就該附表一所示九至十一項工程部分,曾提供協助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右開與日方人員往來之傳真、設計圖面等資料所示,僅有大阪經濟大學、東櫻花苑1、2期及JR界車站前開發大樓等相關資料一節(見本院前審卷七八至九三頁、二○二至二一四頁、本院卷一○九至一一○頁、一三三至一三四頁、一三六至一六三頁),而上訴人亦無法再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究,故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九至十一項工程部分,曾提供協助一事,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附表一所示九至十一等三項工程,並未提供協助乙節,即屬可採。
6、依上說明,可知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除九至十一等三項工程外,其餘工程部分,其均曾提供協助,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自有給付(除附表一所示九至十一等三項工程外)之佣金義務。
(四)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佣金報酬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五至十二共八項工程,均未依約給付佣金,是本於該委託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共計二百三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含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與東方商社確實有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共十二項工程中,關於帷幕牆、鋁窗等加工製品等契約一節,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前審卷二七○頁),惟承前所述,上訴人對於附表一所示九至十一等三項工程部分,無法舉證證明有提供協助一事,是其僅得請求附表一所示五至八、十二項共計五項工程之佣金。又,上訴人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總金額、美金匯率,是分別依據東方商社與貞和公司資料、被上訴人公司前職員張淑芬所指示而製作(見本院前審卷一六七頁、本院卷二八七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與東方商社報價單(即御見積書)、出口報單、被上訴人公司繳款單及東方商社匯款單等證物均不符(見本院前審卷二八六至四一一頁),況上訴人亦自陳因買賣雙方是被上訴人與東方商社,其並未參與,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二六、一三四頁),故上訴人既無法就附表二所示請款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則自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為真。準此,本院依據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口報單、被上訴人公司繳款單及東方商社匯款單為據,認上訴人主張佣金以百分之二計算,在其請求於一百零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含稅,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範圍內,尚屬有據,至逾此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一百零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但因本件兩造上訴所受之利益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自無庸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自不再就其證據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俞慧君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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