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咏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七六二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帳冊紀錄
不完備,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被告初查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七、九五一、○六八元﹝計算式:營業收入淨額三四三、九二三、九二二元×十一%+非營業收入一一九、四三七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七三七、四二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五一八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已補提佣金明細表及銀行轉帳等資料供查核足證確有佣金支出,被告即應據此調查認定,不得按同業利潤標準核課所得稅,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雖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及五十七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皆認為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
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又同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皆有明定稽徵機關之行政原則,本件佣金支出四二、○二一、二○六元部分,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資料(如佣金明細表及銀行轉帳資料等),已足以證明該佣金支付實屬真實且必要,被告不應未依法查明即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定原告之所得額,此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帳冊紀錄不完備,同意由被
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被告初查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三七、九五一、○六八元(計算式:營業收入淨額343,923,922元×11%+非營業收入119,437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七三七、四二三元。原告不服,主張本件於初查時因會計師未能及時提供查核補充資料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已重新整理帳冊憑證供核,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就補提示資料查核情形如下:(一)營業成本部分,仍未提示進銷存貨明細資料供核,惟申報營業毛利已達同業利潤標準,按申報數核定。(二)佣金支出部分申報四二、○二一、二○六元,原告經營直銷事業,惟有關佣金支出辦法,其計算方式,訂價及積分之算法方式等均未有明確規範,佣金支出亦無印領清冊及計算表,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三一八一九號函請補送說明及有關資料憑核,惟原告仍未提示,致被告無從審酌,佣金支出乃不予認列。復查核算所得額為六一、○二二、五八二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是原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七、九五一、○六八元,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⒉茲原告訴稱略以,其係經營直銷事業,佣金支出係為酬庸業務人員而實際發生
並給付之費用,帳上列四二、○二一、二○六元,均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佣金之計算依據原告內部制定之獎酬辦法規定,按照銷售產品定價及業務積分之比例透過電腦程式計算給付之,並無不當。且有佣金支付證明,所列報佣金應准予認列;縱有部分疏忽不完備,亦不應全數剔除不予認列等語,資為爭議。第查系爭佣金支出四二、○二一、二○六元部分,原告提出之佣金支出辦法,其計算方式,訂價及積分之算法方式等均未有明確規範,且其佣金支出亦無印領清冊及計算表提供被告審核。復查階段,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三一八一九號函請原告提示補送說明及有關資料供核,惟原告逾期並未提示,致被告仍無從審酌查核。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訴稱有佣金支付證明,惟迄未提示受領佣金者之印領清冊及計算表等相關憑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復查階段以系爭佣金支出四二、○二一、二○六元應不予認列,重行核算所得為六一、○二二、五八二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救濟人之原則,仍維持原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七、
九五一、○六八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七三七、四二三元,並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帳冊紀錄不完備,同意由被告依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被告初查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三七、
九五一、○六八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七三七、四二三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已補提佣金明細表及銀行轉帳等資料供查核足證確有佣金支出,被告即應據此調查認定,不得按同業利潤標準核課所得稅,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係經營醫療器材按摩器內外銷等業務,以直銷方式經營,八十六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委託 趙屏 會計師辦理簽證申報,因帳冊紀錄不完備,出具同意書,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被告初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三七、
九五一、○六八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七三七、四二三元,原告不服,重新整理帳冊憑證供核,經被告查核結果:營業成本部分:原告仍未提示進銷存貨明細供核,且帳簿中無相關存貨簿,惟申報營業毛利已達同業利潤標準,故按申報數核定;至於佣金支出申報四二、○二一、二○六元部分:原告雖以直銷方式經營,惟有關佣金支出辦法、計算方式、訂價、積分之算法等,均未有明確規範,經被告通知補送,原告迄未提示,給付佣金辦法亦未提示附卷(參見原處分卷審查報告),致無從勾稽審核,佣金支出仍不予認定,復查核算所得額為六一、○二二、五八二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行政救濟人之原則,仍維持原核定所得額三七、九
五一、○六八元,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七三七、四二三元(參見原處分卷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七、九五一、○六八元,並發單補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七三七、四二三元之處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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