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0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夏安安 律師
李雅欣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林貴美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青年日報、台灣新聞報及民眾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半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廣告,並於台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台、TVBS、 東森 、三立、中天及全民電視台之晚間七時至八時新聞時段,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廣告,並以道歉啟事內容配合讀稿之方式,刊登時間為四十秒。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挾其龐大政經背景,在台灣享有經營之神崇高地位及信賴,媒體前指
責上訴人「不三不四」、「三流立委」、「亂講話」,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以第一高票當選立法委員,根據東森民調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針對台灣地區各縣市年滿二十歲以上且十位立法委員獲第三高支持度,但因被辱罵為「三流立委」、「不三不四」口耳相傳影響逐漸擴大,造成上訴人與上屆選舉結果相差甚多票數的結果當選。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炒作兩岸密使事件後,知名度大大提升,九十年仍當選立委,故名譽未受損害,又稱上訴人流失四萬餘選票乃自身三年政績及發布不實之密使事件所招致之結果,實為被上訴人狡辯卸責之詞。實應為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名譽嚴重,若非上訴人平日努力累積選民認同,恐早因「不三不四」「三流立委」不斷轉述、發酵而落選。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係針對刑法誹謗罪所作成之解釋,與妨
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縱認該解釋可適用民事案件,本案仍無適用而得排除不法,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具不法性。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基於自衛自辯而出面駁斥,俾澄清事實真相,故不具不法
性等語。但揆諸被上訴人前述言詞,顯非辯稱自身清白,反係以污衊上訴人名譽,攻擊上訴人人格,以減低上訴人言詞之可信度,而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非在釐清事實真相,其行顯有惡意,而具不法性。
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因此該解釋文係針對刑法誹謗罪所為之解釋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並無民事案件之適用。
⒊法律架構上,立法者透過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大法官對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是釋字第五○九號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
⒋縱認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不論民刑事案件可適用,本案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
之行為仍有不法: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九號做出言論自由之保障約有數個要點,保障言論自由需在「善意動機」、「合理求證」、「確信為真」的前提下,才屬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被上訴人以侮蔑上訴人人格、名譽為手段,藉此降低上訴人陳述之可信度,且未經過任何求證,又如何確信其所言為真,又出自何善意動機?⒌言論自由非毫無限制,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理由書中亦提及「惟為保護個人
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即可見一斑。如依被上訴人之推斷,豈非代表公眾人物在討論公眾意議題時皆可任人辱罵、公眾人物不需有人格自尊、不需被尊重,才為充分尊重言論自由之表現?言論自由豈為毫無限制之自由?刑法上之誹謗罪及民法上有關名譽權之保護豈非形同具文?㈢上訴人為接獲檢舉經查證確信為真實之事公開提出質疑,從未指控被上訴人「
叛國」、「賣台」,上訴人所為言論,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刻意躲在言論免責權保護傘下破壞被上訴人名譽。
㈣刑法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應不得直接援爰引作為民法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被上訴人所言亦無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㈤上訴人為已婚女性國會議員、中國文學博士、大學助理教授,對名譽、形象較
一般人重視,且歷次選舉皆靠問政成績、勤跑基層及選民服務獲得選民之支持與信賴,從政十餘年來,自持高道德標準、清白操守,視名譽為第二生命,且公職人員每次投身選舉時,個人品德操守皆會被重複以高標準檢驗,被上訴人又為台灣甚至國際動見觀瞻之人物,其言行自受許多人之信賴與尊重,因此被上訴人之污辱言詞造成上訴人名譽上極大損害精神上及心理上極大痛苦與憂慮,加上隨者媒體散佈之效力,對上訴人長期努力累積之清譽品德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在社會享有相當聲譽,為舉足輕重之企業家,旗下員工數萬人。根據美國蘇富比雜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布的年度世界億萬富豪排行榜,甲○○財產為美金十九億元,依中央銀行網站上公布當日台幣對美金兌換為三十四.七四六○,被上訴人財產為新台幣六百六十億元一千七百四十萬元,為台灣排名第二的富豪,也是世界排名第二○八名的富豪,核按前項所述,以被上訴人加害情形、上訴人名譽被影響狀況、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與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上訴人之請求顯為適當。
㈥上訴人係保留其法律追訴權,並未拋棄請求權:上訴人原於遭被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出言侮辱後體恤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不再追究,但亦稱若往後再有類似情形,將一併追究法律責任到底。因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仍保有法律追訴權。而後被上訴人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再次主動向媒體發表公開聲明指責且說要控告上訴人,並向TVBS電視台新聞記者說「這種人我一定要告她」,TVBS電視台並以旁白方式播出,而其他各電子及平面媒體亦均加以播出或刊登,不僅影響上訴人權益、尊嚴,更再次加深對上訴人之傷害,因之上訴人始依所言提起誹謗及本件侵權行為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剪報資料三份、錄影帶兩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行為是否侵害名譽,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而不應以個人之主
觀感受為準。本件媒體話題始終在密使事件打轉、而未曾稍離移轉至上訴人之私生活層面等情,顯見針對被上訴人為駁斥上訴人不實指控所稱「亂講話」「不三不四」「三流立委」等語,社會一般人之客觀評價並未聯想此係對於上訴人婦德之攻訐,故上訴人縱主觀感受其私德受攻訐,亦係自己感知錯誤,不應歸由被上訴人負責。
㈡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否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且上訴人發表虛構不實之言論後,
一般公眾對其觀感為「滿紙荒唐」、「國會亂源十三大惡」之形象,被上訴人評論其「亂講話」、「不三不四」等語,乃反映上訴人不實指控之社會評價,自不屬妨害其名譽之行為。
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名譽發生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駁斥其「亂講話
」等語已毀損其名譽,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有關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受損之事實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之一,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證明之。被上訴人之評論用語與上訴人名譽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⒊被上訴人否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先主動
發表不實指控之情形下,始被動駁斥上訴人「亂講話」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前揭駁斥旨在澄清事實,反映上訴人不實指控所造成之社會評價,並無使上訴人應有之社會地位更為低下之妨害名譽故意。另上訴人發表前揭指控後,其社會地位已淪落至「滿紙荒唐」、「智商可疑」之形象,故被上訴人評論其「亂講話」等語,乃反映上訴人不實指控之社會評價,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令其應有之社會地位更為低下之妨害名譽過失可言。
⒋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法性:言論侵害名譽是否具不法性,應依利益衡量及
價值判斷方式認定,不得泛指有損害即推定言論不法,尤其在言論涉及公共議題之情形下,言論自由應予最大限度保護,其保障乃優先於政治人物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在刑事責任上依據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既不構成犯罪,則參酌第五0九號解釋並依據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在民事責任上亦具阻卻違法事由,不成立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駁斥上訴人言論均屬無真偽存否、僅有該評論可否為其他人認同接受之問題,此絕非杜撰虛偽事實之誹謗,且該意見、評論既係以特定之兩岸密使公共事件為基礎,而針對該事件發言,非以詆毀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亦不構成單純辱罵之侮辱行為。
⒌上訴人先前已公開表示不再追究本事件,故應已拋棄其請求權:上訴人縱有
求償權,其亦公開表示:「她(指上訴人乙○○)能體諒甲○○的心情及年事已高,不再追究,但若往後再有類似情形,她將追究法律責任到底。」等語。另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所提附件一剪報資料亦登載:「親民黨籍立委乙○○今晚發佈新聞稿指出,台塑企業董事長甲○○說她「不三不四」、「是三流立委」,讓她深感遺憾。乙○○強調,「並非有錢人就可以隨便罵人」,再有類似情形,絕對採取法律行動。」等語,足證上訴人已在當時自行發表新聞稿表示「不再追究」、拋棄本事件權利之意思,並對外生效。
⒍上訴人舉上證九號各判決主張罵人「討客兄」「瘋子」「神經病」「三字經
」等應負毀損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與本件全然不同,該等案例均屬對私人之單純侮辱,本件則純屬對立委不實誣指之對公共事件之評論、反駁,無法比附援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九月三十日中時電子報新聞檢索資料。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加重誹謗上訴人名譽目的,主動召開記者會,向媒體記者指摘及傳述上訴人在立法院「亂講話」、「不三不四」、係「三流立委」,並特別強調媒體得刊登其辱罵上訴人之言論,並註明係被上訴人所言。嗣經各媒體於當日及翌日,就被上訴人上開言論為醒目報導,尤以TVBS、東森、三立、民視及中天新聞台於每小時各節新聞中,一再重複播放前開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言論,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致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身分地位及品德遭受極大損害,影響社會大眾對上訴人之觀感及信賴甚鉅,造成上訴人心理上莫大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五千萬元,並命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自由時報、臺灣日報、青年日報、臺灣新聞報及民眾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半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廣告,及於臺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台、TVB
S、東森、三立、中天及全民電視台之晚間七時至八時新聞時段,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廣告,並以道歉啟事內容配合讀稿方式,刊登時間為四十秒之判決,以回復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思,前開言論並非主動召開記者會,乃係在媒體記者追問下,對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係 陳水扁 總統之兩岸「超級大密使」及出賣臺灣利益之行為,基於一時氣憤,因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以善意所為之評論澄清,乃就事論事,無關上訴人之私德,主觀上顯無侮辱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且係就可受公評之行為,所作之發言,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上訴人名譽亦未因上開言論而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二、本件事實認定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向媒體記者表示,上訴人在立法院「亂講話」、「不三不
四」、「三流立委」等語,而該內容並經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平面新聞剪報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復經原審勘驗台灣電視公司所播出之當日午間及晚間新聞錄影帶無訛,復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台視新聞錄影帶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又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上訴人提供之新聞節目影帶無訛(本院卷六七頁),應認為真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談話中,所說內容係指摘上訴人為「不三不四的人」,非僅說「不三不四」而已。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說過「你可以寫我駡她不三不四」,及「不三不四」等語,但否認有指稱上訴人為「不三不四的人」。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二卷電視媒體新聞錄帶內容勘驗結果:錄影帶中第一段被上訴人確有說「不三不四的」,但「人」並未說出,第二段則只說「不三不四」、「三流立法委員」(本院卷六七頁)。依此,尚不能認被上訴人有說出「不三不四的人」,應認為被上訴人所辯,當時係指摘上訴人為「不三不四的」、「三流立法委員」之事實為可採。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主動召開記者會,未就上訴人所陳述是否真實為反駁或回應,
反攻擊上訴人之人格是「三流立委」、「亂講話」、「不三不四」,而「不三不四」乃指不倫不類、品行不端的人之意,社會通常觀念有私生活不檢點、私德不佳之意,對女性言係極盡羞辱之言詞;被上訴人則辯稱所謂「不三不四」文意對人對事均有適用,應通視客觀全貌及說者意思,以判定該詞用意,況「不三不四」係一種口語,非不堪入耳三字經,亦非僅指婦德而已。查:被上訴人以不三不
四、三流立委等語指摘上訴人,乃係對上訴人人格之詆毀,客觀上當足造成上訴人名譽之損害。但被上訴人上開言行,究僅係單純就上訴人人格之無端攻擊,或係對上訴人先前關於兩岸密使發表言論之內容,提出其個人對上訴人關於兩岸時事之觀察能力、判斷能力,所做之善意評論,並主觀地認為上訴人先前說被上訴人是兩岸密使一事,應與實情不符,乃是不三不四的、三流立法委員的談話見解,因此進而評論上訴人的觀察能力與判斷能力,只是一位不三不四的、三流立法委員而已,藉以對外達到澄清被上訴人並未擔任陳水扁總統兩岸暗中溝通任務之密使目的。換言之,被上訴人是否係就上訴人指稱其為兩岸密使一事,所為人與事之綜合評論;或純係就上訴人之人格指摘貶抑,單獨為「人格」評論,於本事件中,即有先予說明必要。
㈢經核:上訴人原審提出之新聞剪報記載,①中國時報:「有關立委乙○○指甲○
○為兩岸密使,甲○○指稱乙○○根本就是『三流立委』、『不三不四』」;②聯合報問:「雖然您(指甲○○)被乙○○指為密使,..您有什麼要回應的嗎?答:你們相信嗎?你們寫可以,我覺得沒有水準、不三不四」;③中央日報:對親民黨立委乙○○指臺塑企業董事長甲○○是兩岸密使,甲○○昨日批評乙○○『不三不四、三流立委』」;④自由時報:針對立委乙○○指控台塑關係企業董事長甲○○是『兩岸密使』,甲○○昨天回批乙○○「不三不四」,他既不是兩岸密使..」;⑤台灣日報:甲○○昨天對於「兩岸密使」一事,痛斥立委乙○○「不三不四,立法委員在立法院亂講話,是三流立委」;⑤青年日報:「至於兩岸密使風波,甲○○則表示,他和 王文洋 都不是密使,並指乙○○是『不三不四的女人』」;⑥台灣新聞報:「他(被上訴人)表示,他如果要做什麼,可以公開做,不會做密使,乙○○才是不三不四的立委,甲○○說,乙○○在立法院可以亂講,我只能說她是不三不四的立委..」;⑦民眾日報:「針對立委乙○○指甲○○父子是密使一事,台塑董事長甲○○以嚴厲語氣大罵秦是不三不四的人... 王董 氣極敗壞的說,秦的指控毫無根據,是不三不四」(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而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台視新聞錄影帶譯文所載:「記者:..尤其立法委員乙○○才剛點名說:甲○○、王文洋父子是兩岸密使,針對這樣的指控,甲○○非常不悅。甲○○:我認為這種不三不四的..(你可以寫我罵她)不三不四的,我..什麼密使,我要做我可以公開」(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可稽。依上述各媒體報導可知,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先前指稱其為陳水扁總統兩岸密使一節,發表言論,並非主動無由以不三不四的、三流立委言語攻擊上訴人之人格,亦非對身為女姓之上訴人以婦德瑕疵為指摘或詆毀。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多次發表言論,指控陳水扁總統藉由被上訴人擔任兩岸密使,將其私下對中共之三項承諾帶往北京,而涉及之相關單位總統府,及被上訴人所處之台塑企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均予否認,表示絕無此事,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真正之相關報紙報導在卷可稽(原審卷三四頁被證一號),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依此,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九在台塑大樓,應媒體記者要求,就上訴人有關指稱被上訴人係兩岸密使一事發表談話時,因而有指摘上訴人係「亂講話」「不三不四」「三流立委」等語。核被上訴人上述言論,顯係在上訴人指稱其為兩岸密使,在記者要求下對密使事件,所持觀點及態度之評論,應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對上訴人先前指稱其為兩岸密使一事,所為評論,並非無端單就上訴人之人格指摘或詆毀為「不三不四的」「三流立法委員」等語,尚堪採信。
㈣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已拋棄請求權等語,但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
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固有明文,而免除得附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失其效力,但免除為意思表示,並應向債務人為之,如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不生免除效力( 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下,九十一年八月版,一一一八頁)。經查:上訴人固承認曾表示因體恤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不再追究,但亦稱若往後再有類似情形,將一併追究法律責任到底等語。依此應解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言論行為之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係附有以被上訴人再為類似言論時,為免除債務意思表示之解除條件成就。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再向媒體發表言論表示「這種人我一定要告她」,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三七五頁辯論狀),則上訴人免除之意思表示解除條件成就,免除意思表示失其效力。且查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以新聞稿方式為之,則縱有免除之意思,亦非向被上訴人為之,自不生免除債務效力。
三、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有無阻卻不法之爭議㈠被上訴人上開指摘上訴人「三流立委」及「不三不四」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其行為具備主觀上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名譽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而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又按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乃係對上訴人之判斷能力與觀察能力為負面評價,當足以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產生貶損效果,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被上訴人雖係在應媒體記者發問下,始為上開言論,並稱可以刊登上開言論,被上訴人主觀上自具有故意,且其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聯存在,被上訴人辯稱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故意,及其行為不致造成上訴人名譽損害一節,並無足採。
㈡但如上述,侵權行為造成他人名譽損害者,須其行為係不法,如係基於合法權利
行使,縱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足以阻卻不法,此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以不法為要件者自明。至所謂得為阻卻不法之原因,如合法權利之行使,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得以阻卻不法,即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法律秩序等一切情事以為綜合判斷。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具有客觀法價值,對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為適當評論者,亦屬正當權利行使,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以阻卻不法。名譽係屬開放概念,被侵害時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除應依前述利益權衡原則及法律秩序統一性綜合判斷外,同為實證法位階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有關阻卻妨害名譽罪事由,自得被援引為判斷行為是否具備不法之依據。其次,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等語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與名譽權法益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具有「優越性地位」,以免造成言論自由萎縮效果,此在以國民主權原理為根據之民主政治主義國家,表現自由之保障,乃民主主義所不可欠缺之重要內涵。言論自由優越地位之保護,應為制度性之保障,不僅禁止立法侵入言論自由基本權,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審判,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因此,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當言論自由侵害名譽權時,即應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一「不法」要件,為一定程度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actualmalice)為斷。換言之,行為無任何事實依據,以詆毀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屬真正惡意,否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日本最高裁判所判例,早即認為自表意自由之觀點,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並為圖公益目的而能證明事實之真實性者,除得以免除毀損名譽罪責外,並得適用在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上(最高裁判所一九六六年六月二三日判決),質言之,刑法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同有阻卻不法效果,而得予援用。至所謂證明事實之真實性,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即已認為,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其在刑事責任上得予免責,同理,於民事責任上,得為阻卻不法。
㈢查兩岸政府之互動情況及其往來溝通模式,於台灣與大陸間具有高度公共議題性
,上訴人為立法委員,於前開時地先行指稱被上訴人係陳水扁總統兩岸溝通往來密使,當然涉及總統處理兩岸問題模式,並涉及兩岸人民高度共同利益,其為公共性議題,當無疑義。被上訴人被指為陳水扁總統密使一節,直接涉及自身利益,基於個人權益維護,自得提出自衛、自辯言論,如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即得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不罰;在民事上亦得阻卻不法,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一員,享有國民主權,對於公共性議題,基於表意自由原則,如其以善意發表上開有關兩岸密使說之評論者,除其真正目的係以惡意不實言論,做為詆毀上訴人名譽方法,否則仍受具有客觀法價值之表意自由基本權保障,其言論縱造成與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衝突,亦係合法權利行使,行為不罰;民事上同得以阻卻不法,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上訴人確曾說過被上訴人係兩岸密使,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乃係對上開指述發表
其對上訴人兩岸密使說之觀察能力、判斷能力,所做評論,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係「不三不四的」「三流立法委員」,並非無端虛構事實,以侵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應認係出於自衛自辯之言論,核無真正惡意,自得阻卻不法。且核上開言論,亦與公共性議題有關,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兩岸密使說,係三流立委及不三不四之說法,乃屬其主觀評價,無論上訴人是否真如被上訴人之反面價值評論,被上訴人既基於上訴人先前與公共議題有關之兩岸密使說,所為評論,乃屬善意發表評論,亦應認無詆毀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同得阻卻不法。是以應認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之上開言論,乃出於自衛、自辯,以及言論自由正當權利之行使,均有可阻卻不法之正當事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青年日報、台灣新聞報及民眾日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半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廣告,並於台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台、TVBS、東森、三立、中天及全民電視台之晚間七時至八時新聞時段,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廣告,並以道歉啟事內容配合讀稿之方式,刊登時間為四十秒,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其理由與本院所持理由不同,但無礙判決結果,即應仍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無礙訴訟之結果,即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美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道歉啟事內容甲○○向乙○○道歉啟事道歉人:台塑企業集團董事長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利用召開記者會時,指摘並辱駡乙○○「亂講話」、「不三不四」,「是三流立委」等語,係屬個人情緒性言詞,該不當言詞損及乙○○委員之名譽並對其造成困擾與傷害,特此向乙○○委員申致歉意,並公開澄清本人當天之言論失當、內容不實,以端正視聽,以彌補乙○○委員之聲譽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