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2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勞訴字第○九二○○二八○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振茂 生前以瑞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聯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因肝硬化併肝癌行肝移植手術成殘,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之八四○日之給付標準,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受理號碼:00000000號核定(下稱原處分)按該等級核發所請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六
二、○○○元,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核定被保險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終止保險效力。被保險人不服,投保單位乃為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保監審字第○二二二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其間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告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核付四四○日之殘廢補助費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保險人雖因肝硬化併肝癌行肝移植手術成殘,惟被保險人並非重度障害,仍可從事輕便工作,故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之障害應係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而非同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殘廢。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核給殘廢補助費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退保,於法無據,且一旦退保,將使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均落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三款所明定。
⒉查本件被保險人陳振茂因肝硬化併肝癌行肝移植手術致殘,申請殘廢給付,案
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乃以原處分核定按該等級發給八四○日殘廢給付,另被保險人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逕予退保。投保單位瑞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陳振茂之配偶即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原告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非屬得提起訴願之主體,核屬程序不合,而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⒊被保險人因肝硬化併肝癌行肝移植手術成殘,依其身體遺存之障害應係適合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殘廢,且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被保險人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固無疑問;至經保險人審定否准者,被保險人請領上開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被繼承人承受。
二、再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之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提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後,原處分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成,被保險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由投保單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提起爭議審議,原告係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對於爭議審定結果不服,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提起訴願,此有爭議審議申請書、訴願書分別附於爭議審議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既已死亡,其申請殘廢給付之權利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詎訴願機關以原告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由,逕為不受理之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原告雖未指摘及此,惟訴願決定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另由訴願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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