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
趙佑全律師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九七號、第一一三四九號、第一0三二三號、九十二度偵字第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恐嚇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前開緩刑之宣告並經法院裁定撤銷,二罪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
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丁○○因受丙○○(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委託處理己○○積欠丙○○經營之恩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行公司)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債務,而夥同戊○○、甲○○及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之七D─七六八三號號自用小客車,甲○○則自行騎乘WTY─九九四七號號機車同行,共同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己○○工作之龍威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威達公司),向己○○催討上開債債務,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四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或徒手或持公司內內之煙灰缸、安安全帽、椅子等物毆打己○○身體多處。期間,並由其中之二人輪流看住公司內另一員工 林君怡 ,且強行將其辦公桌上之電話線拔掉,使林君怡無法接聽來電及報警,而妨害林君怡行使權利。嗣四人見己○○無還債之意,竟共同強押己○○上前開自小客車,先載其至台北市○○區○○○路○段之環南市場內,持所有人不詳之木製棒球棍等物脅迫己○○處理該債務,並接續毆打己○○腿部等處後,再將己○○拖回車內載至環南市場附近民宅,致己○○前後受有腦震盪、肌肉挫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渠等 再於該民宅內以言詞脅迫己○○,恫稱其若不想辦法清償債務,就無法離開,並輪流看管限制己○○之行動自由,己○○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以戊○○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龍威達公司負責人乙○○,要求乙○○幫忙,丁○○等人見該電話接通,隨即取回電話,並要乙○○幫己○○籌措三百萬元還債,惟斯時由於於乙○○返回公司後發現上情,已先行報警處理,而由到場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 吳仁德 假冒為乙○○與丁○○等人進行對談。嗣吳仁德與渠等談判降低金額,談妥由乙○○簽發三十萬元支票代償(起訴書誤繕為二十萬元現金),丁○○等即與乙○○約在台北市○○○路○段「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取款及放人,乙○○與員警隨即一同前往約定地點,期間丁○○等因疑有警員在該處埋伏,為免形跡敗露,乃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聯絡不知情之丙○○自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將全身是傷之己○○交予丙○○後即離去。己○○要求丙○○帶其至上開麥當勞內見乙○○,丙○○即背負己○○至上開麥當勞內,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經埋伏員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戊○○、甲○○部分:
一、被告丁○○、戊○○未據到庭。據渠等在原審及被告甲○○等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丙○○將對己○○之三百萬元債權贈與丁○○,丁○○邀戊○○、甲○○至龍威達公司找到己○○,而與己○○發生口角,因公司內尚有他人,丁○○建議到別的地方談,己○○自願跟渠等離開公司,到了環南市場內,丁○○與己○○又起口角並進而互毆,後因天黑,渠等與己○○移往附近店家內,己○○與其老闆以電話聯繫後稱其老闆要帶錢過來,之後己○○又打電話找丙○○到場,待丙○○到場後,渠等就離開了云云。
二、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第九0九七號偵查卷第九六至一0三頁、第一九一至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原審卷九十八至一一二頁),並經在龍威達公司目擊己○○被毆復被強押離去過程之證人林君怡證實明確,且林君怡亦證述其在龍威達公司內為被告丁○○、戊○○、甲○○及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中二人輪流看住,且強行將其辦公桌上之電話線拔掉,使其無法接聽來電及報警等語(見第九0九七號偵查卷第六五至六八頁、原審卷第五十九至七十六頁),又證人即龍威達公司負責人乙○○結證其在被告等及己○○離開龍威達公司後返回公司,發現公司內所有之電視、電話、椅子、煙灰缸、小花瓶等物遭毀損,己○○遭人強押後,被告等人有電話聯繫談妥由其簽發三十萬元支票代償,乃約定在麥當勞取款放人,嗣由丙○○背己○○至麥當勞之經過等語明確(見第九0九七號偵查卷第六五至六八頁、第一0四至一0六頁、原審卷第五十九至七十六頁),而證人即土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吳仁德亦證實其接獲報案後至龍威達公司內,發現辦公桌凌亂,現場採到血跡,嗣由其假冒乙○○與被告等人電話聯繫談妥取款放人之情(見第九0九七號偵查卷第八九至九二頁、原審卷第七十五至八十頁),並經被告丙○○供述其接獲己○○之電話後,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至環南市場附近接走己○○,背負其至麥當勞見乙○○,而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為警盤查等情明確(見第九0九七號卷第一六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並有被害人己○○之驗傷診斷書一件、己○○書立積欠恩行公司三百萬元之切結書一紙、丙○○代表恩行公司書立讓渡書一紙、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一份、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一七0、一七一、一九八、二二四至二三一頁)、丙○○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一份、戊○○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一份(見第一一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六、三四頁)、龍威達公司現場照片四幀(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等件在卷足稽。
三、被害人己○○於九十年間積欠丙○○經營之恩行公司工程材料款三百萬元,未依約償還,此經被告丙○○供明,並為被害人己○○所不爭執,復有己○○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可參(見第九0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被告丁○○辯稱丙○○將此筆債權送給伊,並簽立讓渡書,故伊去向己○○要債云云,被告丙○○亦附合其詞,並提出讓渡書一紙以證明已將債權送予被告丁○○之事實。惟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你當天去找己○○做什麼?)收錢,因黃欠丙○○錢,丙○○說他有錢不還,說這是呆帳,叫我去幫他收錢,他說若我沒有東西去要錢,所以寫一個委託書給我,沒有說要如何分給我。」等語(見第九0七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經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己○○欠我三百多萬元的貨款,我在今年年初找丁○○去幫我討債,我當時是寫了一份讓渡書給丁○○,讓他們有依據可以幫我討這筆錢,他們還是會把錢給我,我再跟他算佣金。」、「(丁○○說你與他提到有呆帳,收不回,請他去幫忙,收到錢再把錢還你?)是,我們沒有談條件,但他錢要回來是要給我的,可以說他是幫我要錢。」(見第七0九七偵查卷第四三、一六四頁)等語相符。況且,三百萬元之數目非小,被告丙○○應無無條件將之贈送他人之理。又被告丁○○等坦承案發當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有通知丙○○到達現場,將被害人己○○交予丙○○, 由渠 等二人自行處理即離去之事實(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若被告丁○○所辯丙○○已將債權讓與為真,則丁○○如何收錢已與丙○○毫不相干,即無再通知丙○○自行到場處理之必要。凡此,亦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所稱「債權讓渡」之說,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依前揭卷附警方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在龍威達公司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幀觀之,顯示該現場有椅子倒地、小花瓶破碎之凌亂現象,並遺留有擦拭血液之衛生紙,足見現場曾有打鬥,造成人員受傷流血之跡證,要與證人己○○、林君怡證述被告丁○○、戊○○、甲○○夥同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龍威達公司內,徒手或持公司內之煙灰缸、安全帽、椅子等物毆打己○○身體多處之情節相符。己○○既然在自己之公司內猶遭被告等明目張膽毆打流血,若隨被告等安排到其他處所談判,被告等兇暴行徑必甚於此,衡情己○○豈有自願捨較為安全之場所不留,而自隨被告等到一不確定地點之理?是證人己○○、林君怡證述己○○遭被告等強押離開龍威達公司,即為可採。被告等辯稱:渠等與己○○在龍威達公司內只有發生口角而已,己○○自願隨渠等離開云云,因與明確事證不符,顯難採信。
五、又佐以己○○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腦震盪、肌肉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情,及被告丙○○供稱己○○有受傷,其背著己○○去麥當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證人乙○○及承辦員警 黃光昭林輝雄 均證稱:丙○○背己○○到麥當勞,己○○身體有受傷,走路一跛一跛等各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一四六、一七六頁)。依被告丁○○等人將己○○交予丙○○時,其身體虛弱,無法自己行走,且其傷情多處,並有腦震盪,一腳無法站立等情狀,顯非出自於一人徒手所為,被告丁○○、戊○○、甲○○等辯稱:丁○○係與己○○互毆云云,亦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戊○○、甲○○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核無可取,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為防止被害人逃脫所為之恐嚇言行,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參照)。
(一)核被告丁○○、戊○○、甲○○對被害人己○○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等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以達強制被害人打電話叫其老闆乙○○代償債務之目的,則被告等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己○○所為之強制犯行,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渠等對被害人己○○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容有誤會,顯屬贅餘。
(二)被告等輪流看住林君怡,強行將其辦公桌上之電話線拔掉,使林君怡無法接聽來電及報警,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意旨認成立同條第二項之未遂罪名,亦有未洽。
(三)被告三人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間,就上開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二次傷害被害人己○○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主觀上係基於一個傷害之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七、原審基此,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係欲向被害人討債而為本件犯行、渠等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兇暴、因而所致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戊○○、甲○○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後二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以被告丁○○等持以毆打己○○之木製球棒,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等人所有之物,說明不併為沒收之之理由。並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龍威達公司砸毀公司內煙灰缸、小花瓶、電視、椅子、電話等物,因認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絛之毀損器物罪嫌。而以:本件告訴人乙○○申告被告等三人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絛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末行、第一二六頁),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原審檢察官以:被告等人犯後飾詞狡辯,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執以上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丁○○已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有其二人簽立之和解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而被告並無自白犯罪之義務。則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即為無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部分:
一、起訴及公訴補充意旨略以:緣己○○積欠被告丙○○三百萬元之債務,丙○○因久索未果,心生忿恨,乃與丁○○基於共同強迫己○○清償債務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丙○○虛偽出具讓渡書一份,將該債權讓渡與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丁○○即持該讓渡書,夥同戊○○、甲○○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共同前往龍威達公司,向己○○催討上開債務,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丁○○等毆傷己○○,且強押己○○至環南市場內毆打,復將己○○載至附近民宅,以言詞脅迫己○○,恫稱其若不想辦法清償債務,就無法離開,並輪流看管限制己○○之行動自由,己○○乃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以戊○○提供之行動電話聯絡龍威達公司負責人乙○○談妥由乙○○代償二十萬元現金,渠等即與乙○○約在台北市○○○路○段「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取款及放人,乙○○與員警隨即一同前往約定地點,然期間丁○○等因疑有警員在該處埋伏,為免形跡敗露,乃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聯絡丙○○自行到場處理,並告知丙○○渠等已與乙○○談妥代清償二十萬元及取款地點後,將全身是傷之己○○拖進丙○○之自小客車,丙○○向己○○詢問確認乙○○確實有欲幫其清償債務後,隨即帶己○○至上開麥當勞欲向乙○○取款,惟旋經埋伏員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與丁○○、戊○○、甲○○及「阿忠」等四人間,就以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強迫被害人己○○清償債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尚未取得債款即為警查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其委託被告丁○○向己○○索債,經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丁○○夥同戊○○、甲○○及綽號「阿忠」之男子前往龍威達公司向被害人己○○討債,完全出自於被告丙○○之事先授意。被告丙○○對於被害人己○○積欠債務未還,未循合法之法律途徑尋求解決,竟委託幾個二十出頭且素行不良之年青人代為催討,若言被告丙○○對於丁○○等人之暴力討債行為,事先無任何之授意,孰人能信?佐以被告丙○○與戊○○、「阿忠」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記錄顯示,丁○○等到達龍威達公司前有與被告丙○○通話,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至八時四十五分十九秒、七時五十六分五十七秒至八時三十五分五十八秒,雙方亦有過密緊之通話紀錄,顯見丁○○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向被害人己○○討債係出於被告丙○○之本意;再者,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光昭、林輝雄證述被害人己○○在麥當勞時全身是傷,其中一腳已無法站立,並有被害人己○○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被告丙○○到場後見被害人己○○滿身是傷,理應知悉丁○○等人已涉犯刑責,應將己○○緊急送醫或報警處理,然被告丙○○卻將滿身是傷的己○○從環南市場載往約定取款地點之麥當勞,並且攙扶著爬上二樓,可見被告丙○○帶同被害人己○○前往麥當勞,係依約前往取款,而非基於同情心予以營救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上開被訴之犯行,辯稱:九十年間己○○欠渠三百萬元債務,未依約清償,渠認為此筆債務已要不到了,就將債權送給丁○○,但未授意丁○○等人用暴力要債;案發當日是己○○打電話給渠要借二百萬,並說被人打,請渠不要轉換債權,並要求渠前往援救,渠乃去環河南路旁,見到 黃某 外形好像有受傷,渠請黃某到車上坐,黃某說其老闆對其很好,會幫忙處理債務,並說有約老闆在麥當勞見面,要 渠同 去與老闆解決,渠想既然有人願意談,就背著黃某過去,到了麥當勞樓上,黃某說要喝飲料,渠正要幫黃某點飲料,即被自稱是警察之人攔下等語。
四、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丙○○前開「債權讓與」之抗辯雖不可採,已如前述,但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時,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丙○○未指示如何討債,渠將己○○帶到環南市場,及毆打己○○之事,丙○○均不知情等語(見第九0九七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會寫讓渡書給丁○○主要是怕他們會用不法手段去討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若果被告丙○○事前指示丁○○以非法方式逼債,應不必大費周章簽立讓渡書使丁○○取得合法地位索債,事後甚至到現場帶己○○脫困致使自己為警查獲之理。被害人己○○及證人林君怡均證稱:丁○○等人到龍威達公司後先拿出與己○○協談債務,因無法談成,丁○○等人才開始毆打己○○等情(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見丁○○等人初始是以平和方式向己○○討債,因未達共識才暴力相向,苟若被告丙○○事先授意丁○○等以非法方式逼債,丁○○等人自無費唇舌與己○○商談之必要。而依被告丙○○與戊○○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雙方固於丁○○等在案發當日到達龍威達公司前,曾通話一百七十六秒左右(見第九0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三四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但查此通電話之接話方為被告丙○○,應係被告丙○○委託丁○○等人討債,丁○○等人在找到被害人己○○前單純告知被告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在電話中有指示丁○○等人以非法方式逼債,或丁○○等人告知將以非法方式逼債,自不得徒以丁○○等人在事前有打電話給丙○○,即認被告丙○○有事先授意丁○○等人以非法強制方式逼債。
五、被害人己○○被丁○○等人押往環南市場附近民宅,以戊○○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央求被告丙○○到場與丁○○等人溝通,被告丙○○到達後,丁○○等人將己○○交予被告丙○○,己○○主動坐上被告丙○○的自用小客車,並請求被告丙○○背負其至麥當勞見乙○○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一二頁),又被告丙○○固然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起至八時許間,有與戊○○等人通話數通之紀錄,然依被告丙○○及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之,被告丙○○係受話方,核與被害人己○○所述以戊○○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請求被告丙○○到場與丁○○等人溝通等節相符。而依被害人己○○上開證述情節,被告丙○○並無以強暴、脅迫使己○○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尚難徒憑丁○○等人事中有與被告丙○○聯絡,即認被告丙○○與丁○○等人有強制己○○向其老闆乙○○借款贖人之犯意聯絡。被告丙○○到場見到己○○時,己○○確有受傷,然依事後己○○至醫院診療之診斷證明書載具之傷情,及查獲員警黃光昭、林輝雄證述己○○好像被打過,一腳受傷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第一七六頁),可知被害人己○○之傷勢尚非達須緊急送醫程度。被害人己○○證稱:丁○○等人有說有警察與乙○○一起到麥當勞等語,再經被告丙○○之辯護人詰之:「為何你不向丙○○說要回家,而讓丙○○背你去麥當勞?」,據答稱:「當時不知道怎麼處理,心理很緊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一0九頁),是被害人己○○見到被告丙○○後,並未要求被告丙○○報警,或將其送醫或返家,而係要求被告丙○○背其至麥當勞,其動機要係明知警察已在麥當勞守候,急於至麥當勞見乙○○以求脫困,而被告丙○○在被害人之傷勢非重大之情狀下,應己○○之要求,背負其至附近麥當勞見老闆乙○○,並非不合情理。
六、被害人己○○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丙○○帶其至麥當勞係要向乙○○拿二十萬元云云(見第九0九七號偵查卷卷第一0三頁),但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時,必須並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結果與事實相符為限。經查,被害人己○○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丙○○是好意背其至麥當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假使被告丙○○與丁○○等人有犯意聯絡,強制己○○向其老闆乙○○借款贖人,則被告丙○○原未露面,其直接指示丁○○等人前往取款即可,應無自行擔任最危險之取款工作,而甘冒被警方逮捕與日後遭乙○○指認風險之理。又依證人乙○○證稱:被告丙○○帶己○○到麥當勞二樓,並說是好心帶己○○出來,己○○也說被打後,沒人肯帶他至麥當勞,所以被告丙○○帶他過來,被告丙○○始終未開口要錢,其要下樓幫己○○買東西吃時,就被在旁埋伏員警查獲等語(見第九0九七號卷第一0五頁、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九頁),證人黃光昭證稱:被告丙○○帶己○○上麥當勞二樓後,有與乙○○坐在餐桌交談, 渠和 同事坐在另一桌觀察,約一、二十分鐘才上前盤查,被告丙○○沒什麼特別反應,只是強調是好心帶己○○到麥當勞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五0頁),復與被告丙○○所辯背負己○○至麥當勞是出於好意核無不符。而由上開被告丙○○、己○○、乙○○之舉動可知,被告丙○○帶己○○至麥當勞見到乙○○後,主動表明係好心帶己○○出來,並與乙○○交談約一、二十分鐘,始終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金錢之事,顯見被告丙○○背負己○○前往麥當勞之動機非出於取款甚明。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前往麥當勞,係要向乙○○拿取二十萬元云云,並無補強事實足佐,顯係其個人臆測、擬制之詞,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基礎。
七、原審綜合上開論斷,以公訴人起訴所憑之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並不足以使法院獲致被告丙○○已構成妨害自由罪行之確信,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丙○○犯有上開犯罪之積極證據,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己○○於原審已與被告丙○○達成和解,故其於審理中所言,是否替被告丙○○迴護之詞?又被告丙○○事先既未特別言明不可以暴力方式討債,於電話中又未出言阻止被告丁○○、戊○○、甲○○之押人討債行為,事後並前往現場會合,縱認被告丙○○無共犯之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存在等情,雖非無見。然查,被害人己○○係與被告丁○○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檢察官誤認為係與被告丙○○和解,因而解讀成被害人己○○在原審所為利於被告丙○○之陳述為迴護之詞,即有誤會。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並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其故意之態樣自應相同,不可能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而犯罪。被告丙○○委請被告丁○○討債固屬非虛,但並非所有之討債方式均屬非法,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指示或謀議,使被告丁○○等人以非法方法向己○○催討債務,自難僅憑被告丁○○等人獨立之犯罪意思,而令被告丙○○負共同正犯罪責。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丁○○、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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