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6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五號
原告鉅春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住同右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三九九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就其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保留之未分配盈餘金額,自行申報為新台幣(下同)一一、六八九元。
二、被告機關在核定未分配盈餘時則認定,原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實際數額為三
八七、五二五元,應補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八、七五二元。
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主張:「其當年度有部分呆帳無法收回,應准予列報損失,被告機關在認定未分配盈餘數額時未將之剔除,顯然違法」云云,同時提示九十年六月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等證據資料而申請復查。
四、而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則基於「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原告所指之呆帳損失應列入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得列報為八十七年度之損失」等理由,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原告乃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原告公司以經營鋼材買賣加工為主,八十七年六月起,義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聖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鋼筋「加工往來」。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開立發票PB00000000金額一百零五萬元向義聖公司請領貨款。
卻屢遭拖延。並自義聖公司傳出財務危機止。共計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三、三
三四、四四0元。
B、原告公司即刻加強催討並採取各項保全措施。然均未獲清償。等到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才取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桃院丁民執木字第七一四九號」債權憑證。
C、原告公司逍逢此變故,資金周轉困難,乃於九十年四月申請歇業在案。但九十年十月收到被告補徵稅額繳款書。原告公司乃提起復查及訴願。結果均以系爭之債權憑證為九十年取得,未准予八十七年度認列該項損失而駁回原告公司之申請。
D、按債權憑證之取得並非短期內能辦妥,原告公司取得義聖公司之債權憑證歷經約三年之時間,原告公司若繼續營業則補繳稅額並無問題,然而原告公司已於九十年四月份申請歇業。債權憑證之呆帳已無法於九十年度認列損失,因而將顯示出八十七年度營業額虛增之情形,原告公司若補繳稅額,恐將造成被告不當得利之嫌。良法亦有不周延之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B、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經被告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為
五一八、九一二元,原查據以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三八七、五二五元(518,912-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19,728-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1,659=387,525),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八、七五二元。原告主張因受義聖營造公司倒帳牽連,已於九十年間結束營業,無法將九十年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所列金額提列損失,且此筆呆帳損失發生於000年度,請以九十年取得之債權憑證認列八十七年度呆帳損失云云。惟參諸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營利事業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固然之解釋。」,是所主張請以九十年取得之債權憑證認列八十七年度呆帳損失乙節,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及前開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不合,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兩造對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特別所得稅之爭議,不過是
三八、七五三元(四捨五入),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下。而司法院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二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二十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八十七年度保留未分配盈餘之金額經被告機關核定為三八七、五二五元後,原告則主張:「其在當年度中有取自義聖公司之應收貨款一百零五萬元,而義聖公司已無清償能力,原告受其拖累也自九十年四月間開始停業,上開呆帳已無法收回,應可列為八十七年度之損失,故其當年度應無未分配盈餘可言」等情。
二、是以本案之爭點即集中在「原告八十七年間對義聖公司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能否列入當年度之呆帳損失」一節而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應收帳款如果事後無法收回,稅捐法制固然許可營利事業申報「呆帳損失」。但是在採「權責發生制」之法制基礎下,應收帳款須在權利發生當時即行記入營利事業所得之收入項下,而「呆帳」之認列則須在符合一定法定構成要件後,才可在構成要件事實成立之年度認列。
二、本案涉及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度有關未分配盈餘數額之認定,因此就算原告上述所言屬實(即其在八十七年間對義聖公司取得之應收帳款一、0五0、000元債權已無法收回),但是其取得執行無效果之債權憑證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就算得列為呆帳,也應記入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損失減項下,不能列在八十七年度列報。
【註】: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內容如下:
第五款: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第六款: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
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三、此外有關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認定,現行所得稅法考慮到財務會計與稅法規定間之歧異(指財務會計上承認之費用,在稅上遭剔除之情形),所導致「(稅上)虛盈(財上)實虧」之現象,而計算未分配盈餘數額時,特別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中規定,某些財上承認,稅上剔除之費用,可以不計入盈餘中。但是本案並不符合其要件,因為「收入在權利發生時,而不須等到權利實現時才認列」的「權責發生制」,本身即為財務會計之基本原則,被告機關不予扣除,亦無違誤可言。
四、至於原告所言:「其已在九十年四月停業,所以上開呆帳損失在九十年度申報,對其公司已不具任何意義,如果此時不例外容許其在八十七年度申報,將使國家獲得不當之利得」一節,核屬立法妥適性之課題,本院無從表示任何意見,爰在此併予敘明之。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