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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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及移送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何政儀 (所犯竊盜等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係朋友關係;渠二人為取得現金花用,竟思不勞而獲,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共同前往各該行為地點,由何政儀負責在一旁把風,而推由甲○○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各該被害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連續竊取其內所置放之財物得手(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得之財物則由渠二人以不詳之比例朋分。甲○○復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一人於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或以自備客觀上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下手竊取戊○○、壬○○、丙○○、己○○、乙○○等人停於路邊機車內之財物得手(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
二、
(一)甲○○另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某日時,在臺北縣○○鎮○○街○○巷附近某公共電話亭內,拾獲 湯偉廷 前於該處所遺失之皮夾一只(內有湯偉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不詳數額之現金等物),竟另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皮夾(含其內財物)侵占入己;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侵占上開皮夾數日後之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自行以其所有之個人相片一張換貼於上開湯偉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以此方式變造上開湯偉廷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足生損害於湯偉廷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復與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承前事實二(一)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間某日時,先由甲○○提供其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連同其所有之個人相片一張,均交由「阿俊」持往不詳地點,以換貼甲○○相片之方式變造上開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再於數日後由甲○○提供其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戊○○國民所有之個人相片一張,交由「阿俊」持往不詳地點,以前述相同之方式變造上開戊○○國民」二人以此方式連續變造戊○○上開證件二張,分別足生損害於戊○○本人、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確性;變造完成之上開戊○○證件,則均由「阿俊」交還甲○○保管。嗣因甲○○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之成年男性友人,欲共同以他人名義承租小客車使用,二人乃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環球飯店」前(即南雅夜市附近),一同向不知情之何政儀借得前揭變造之庚○○國民路二段一六七號之「翔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明知未得戊○○、庚○○之同意或授權,仍由甲○○偽以戊○○名義、「蘋果」偽以庚○○名義,向翔順公司負責人 許瑞章 表示欲租賃小客車使用,而由甲○○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承租人」欄內偽造戊○○之簽名一枚,「蘋果」則於該切結書上「共同承租人」欄內偽造庚○○之簽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戊○○、庚○○名義之租用汽車切結書私文書一紙,表示戊○○、庚○○共同向翔順公司租用小客車一輛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戊○○、庚○○本人;甲○○並接續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一紙正面,偽造戊○○之簽名一枚,以此方式接續偽造戊○○名義之上開未完成之本票私文書(因欠缺發票日期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非屬有價證券)一紙,表示戊○○為擔保租賃債務之履行而簽發上開「本票」一紙之用意證明,足生損害於戊○○本人;甲○○、「蘋果」二人復持上開偽造之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未完成之本票,連同前述變造之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併向許瑞章交付及出示而行使之,並先付清頭日租金二千元後,順利租得車牌號碼為00|三四九七號小客車一輛,甲○○嗣並駕駛該輛租得之小客車返還上開變造之庚○○國民
(三)甲○○再承前述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竊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乙○○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泡沫紅茶店內,明知未得湯偉廷之同意或授權,仍於信用卡背面空白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湯偉廷之簽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湯偉廷持卡人簽名私文書一份,表示持該張信用卡消費時,以該簽名之式樣作為核對持卡人簽名真偽標準之意旨,足生損害於湯偉廷本人及誠泰銀行對其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所查獲,並扣得前述(變造)湯偉廷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壬○○信用卡二張、丙○○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己○○國民行信用卡一張,以及與本案無關之 蔡文正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 李浚維 國民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與共同被告何政儀為附表編號一、二共同竊盜事實,亦據被告何政儀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庚○○、 洪亞琴 、戊○○、壬○○、丙○○、己○○、乙○○、湯偉廷及證人許瑞章於偵查中或原審訊問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變造之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租用汽車切結書、未完成之本票(以上均影本)、誠泰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一紙、變造之湯偉廷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被害人庚○○、洪亞琴、壬○○、丙○○、己○○、告訴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為如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為事實欄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變造、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上開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且未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一)所述侵占遺失物及變造湯偉廷駕汽車駕駛執照、事實欄二(二)部分所述變造戊○○汽車駕駛執照、偽造戊○○未完成之本票並行使之、事實欄二(三)部分所述偽造湯偉廷信用卡持卡人簽名私文書等罪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前開部分與起訴有罪之前開竊盜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間或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或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其中附表二編號四、五、六部分之犯行並經檢察官移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本院自得對此併案部分並予審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與被告何政儀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變造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與成年人「阿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成年人「蘋果」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依攜帶兇器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為之)、偽造之戊○○及庚○○租用汽車切結書、偽造之戊○○未完成本票等證件及私文書而犯數罪,分別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對於未扣案之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之「戊○○」、「庚○○」簽名各一枚、未完成之本票上偽造之「戊○○」簽名一枚、乙○○誠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湯偉廷」簽名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變造之湯偉廷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相片一張,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變造之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不復存在,已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則上開變造之證件上甲○○所有之相片各一張,自亦已併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爰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蘋果」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公訴人誤為晚間六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翔順公司,偽以戊○○及庚○○之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並於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戊○○、庚○○之簽名而偽造上開切結書私文書,向翔順公司負責人許瑞章提出而行使之,致許瑞章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小客車予被告甲○○、「蘋果」二人使用;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甲○○與「蘋果」二人冒用戊○○、庚○○之名義租車,其目的僅在於掩飾渠二人均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之事實,以求順利租得車輛使用,此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參以被告甲○○於租車時,當場即交付頭日之租金二千元,嗣後亦依約將租用期間之全部租金如數付清,此業據證人許瑞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一頁反面之偵訊筆錄,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七頁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雖冒用他人名義租車,然其目的尚非在於詐取該車輛,亦非欲藉此逃避租金債務,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揭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拾獲李浚維國民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均侵占入己;又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其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壬○○中國信託銀行、誠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均偽造「 周志傑 」之簽名一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周志傑持卡人簽名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志傑及各發卡銀行對其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亦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與前述被告甲○○經起訴論罪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原審併案審理。惟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侵占遺失物、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對於上開李浚維國民執照,均沒有任何印象,可能是查獲地點的手機店老闆「 小胖 」的,伊不記得是如何取得的;而壬○○信用卡上「周志傑」的簽名均不是伊簽的,可能是伊將信用卡交給「小胖」後,「小胖」自己簽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經查,證人李浚維於原審訊問時,固到庭結證略以:伊所有之國民某次騎乘機車途中,在不詳地點連同皮夾一起掉出口袋而遺失;而證人蔡文正固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略謂:伊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確曾於五年前,在其當時之住處連同皮包一併遭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惟查,上開證人李浚維、蔡文正之證述,均僅能證明渠二人確曾分別遺失國民侵占入己,仍無從據以究明,而被告甲○○復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自難僅憑查獲之上開二張證件,即遽論告甲○○以侵占遺失物之罪責。再者,卷附壬○○中國信託銀行、誠泰銀行信用卡之正、反面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十六頁),其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之「周志傑」簽名,經以肉眼觀察之結果,其簽名之位置、型式、筆跡等特徵,均與卷附被告甲○○所偽造之乙○○誠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湯偉廷」之簽名不相雷同(亦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十六頁),難認係由同一人所為,且被告甲○○復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遽論被告以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難認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被告甲○○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 嚴翊彰 及綽號「 馬凱 」之人(嚴翊彰、「馬凱」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臺北縣石門鄉白沙灣海水浴場,持十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共同竊取辛○○所有、停放該處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九○八號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嫌,而與前述被告甲○○經起訴論罪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原審併案審理。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時表示行竊手法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云云。惟查以,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其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竊盜犯行間,相隔已長達近一年餘,已難想像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且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復自承此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係因去海水浴場玩水時,見車主未將機車置物相關好,始臨時起意而為之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顯見被告甲○○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係基於另一獨立之竊盜犯意所為,而與其前述經起訴論罪之本案竊盜犯行間,並無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李英豪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情狀及竊得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何政儀負責把風,由 卓世 ││││││偉持自備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庚○○車牌號│││八十九年十月│臺北縣新莊市公││碼FRF─二二二號重型││一│二十五日晚間│園路七十二號前│庚○○│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七時許│││取其內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金融卡三張等物)│├──┼──────┼───────┼─────┼───────────┤│││││何政儀負責把風,由卓世││││││偉持自備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丁○○車牌號││││││碼GDK─五九六號重型│││八十九年十一│臺北縣板橋市八││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二│月八日凌晨零│德公園前│丁○○│取其內皮夾一只(內有現│││時五分許│││金六百元、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金融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手機一支、記事簿││││││一本、出入証一張等物)│├──┼──────┼───────┼─────┼───────────┤│││││││││││甲○○以徒手方式扳開曾││││││保勛車牌號碼00000│││八十九年十月│臺北縣板橋市漢││一八號重型機車座墊下置││三│十九日晚間十│生東路某便利商│戊○○│物箱,竊取其內皮包一只│││一時許│店前││(內有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提款卡二張等││││││物)│├──┼──────┼───────┼─────┼───────────┤│││││││││││甲○○持自備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壬○○車││││││牌號碼CAQ─三五五號│││九十年一月十│臺北縣三重市正│壬○○、姚│重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四│八日上午七時│義北路天台廣場│ 麗明 │,竊取其內皮包一只(內│││許│附近││有信用卡六張、提款卡五││││││張、丙○○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周志傑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等物)│├──┼──────┼───────┼─────┼───────────┤│││││甲○○持自備一字型螺絲│││九十年一月十│││起子一支,撬開己○○車│││八日下午五時│臺北縣新莊市思││牌號碼OSP─三二一號││五│三十分至同日│源路台塑加油站│己○○│重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晚間十時三十│旁││,竊取其內皮包一只(內│││分間│││有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學生證、金融││││││卡、健保卡各一張等物)│├──┼──────┼───────┼─────┼───────────┤│││││甲○○持自備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乙○○停│││九十年一月十│臺北縣新莊市公││放該處之機車坐墊下置物││六│八日晚間十時│園路體育場前│乙○○│箱,竊取其內手提袋一只│││四十分許│││(內有現金三千二百餘元││││││、國民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三張【誠泰銀行、慶豐││││││銀行、臺北銀行】、金融││││││卡三張、手機一支等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