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四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婦女「楊大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底,在台南市○○路○○○號九樓之四所經營之家庭式指壓護膚坊,容留、媒介當時未滿十八歲之侯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處為男客進行俗稱半套式服務之按摩陰莖直至射精之性交易,以五十分鐘為一節,每節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侯女可分得八百元,餘五百元則歸上訴人所有等情,並以第一審誤認上訴人係常業犯等,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引誘、容留、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構成要件,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具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且對於引誘、容留、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與「楊大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當時未滿十八歲之侯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對於上訴人究竟係明知侯女當時為未滿十八歲之人而容留、媒介為性交易?或有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具體認定,詳細記載;而於判決理由欄所稱「行為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之年齡,不以其主觀上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其有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成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被告(即上訴人)無解於其對侯女年齡認識之未必故意,殆無疑義。」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二行),對於上訴人是否明知或預見侯女當時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且容留、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並不違背其本意?亦未明白審認,乃遽予論處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侯女從事性交易所得一千三百元,除八百元分予侯女外,其餘五百元歸上訴人所有等情,係以上訴人及侯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憑。然查侯女於警詢時僅稱事後由男客逕行到櫃檯結帳,彼每做一個客人,可分得八百元等語(見警局卷第五頁第二至四行),並未提及其餘五百元由何人分得,是有關其餘五百元歸上訴人所有一事,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仍有待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之。乃原審未予調查明確,逕認侯女性交易所得中之五百元係歸上訴人所有,殊嫌速斷,併有調查未盡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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