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緣少年(指行為時為少年,人別資料詳卷,以下均同)林明○與被害人即少年江○○發生口角,心生不滿,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並邀集被告甲○○及少年簡○○、林政○、蕭○○、李○鎮(即李○偉)等人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口,何○○亦偕蕭○○同往。嗣經簡○○通知江○○前來該巷口,因江○○不願隨同彼等至附近之大里公園談判,林明○、何○○二人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則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江○○圍住,防止江○○脫逃,先由何○○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朝江○○之左上臂揮砍,林明○復以其攜帶之尖刀刀背擊捶江○○臀部,致江○○身體蹲低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十二〤二〤二公分,左背深部撕裂傷二十〤二〤一公分及十〤二〤一公分,左上臂多處深部撕裂傷合併神經斷裂十〤二〤一公分、八〤二〤一公分、三〤二〤一公分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江○○受傷後即欲逃離現場,被告竟阻擋江○○去路,除以身體碰撞外,並出手毆打及踢踹江○○,江○○逃離後經送醫急救,幸免於殘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幫助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重傷害未遂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共同重傷害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內詳予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原判決係以:被告於被害人江○○遭少年林明○、何○○砍傷後欲逃跑時衝撞其身體,一時氣憤,始單獨起意以手毆打被害人臉、鼻部,並以腳踹被害人臀部,核與少年林明○、何○○砍傷被害人係屬兩事,各有其成因;況被告毆打被害人行為之時間點,並非夾於少年林明○、何○○刀砍被害人之間,且依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又與被告毆打之部位無關,難令擔負刑責等由,資為其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依據。然查:⑴、依卷內資料,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少年林明○、何○○傷害一案時,少年何○○供稱:「(問:是否故意砍被害人的頭?)不是,那時因為有人打他,他蹲下來,我才砍到他的頭,不知道是誰打他,我原本是要砍他的左手臂」等語(見少護更字第六號影印卷第五頁);少年林明○供稱:「我要江○○向我道歉,……因江○○的口氣不好,何○○才會拿刀出來砍人,剛剛何○○說動手打人的是甲○○。」「何○○動刀,甲○○有打被害人的臉,被害人蹲下去有轉身,我就是當時拍他屁股」等語(見同上卷第七、九頁)。上開陳述如果可信,則被告應係在少年林明○、何○○傷害被害人之際,出手毆打被害人。原判決並未說明林明○、何○○前揭供詞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與其內容相異之論斷,自屬可議。⑵、被告係因少年林明○與被害人發生糾紛,而受林明○之邀約,夥眾同往案發現場,嗣被害人遭少年林明○、何○○持刀砍打,而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等事實,為原判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理由四之㈠、㈡;第九頁,理由四之㈢),則縱如原判決首開說明,被告係於被害人逃跑之際撞擊其身體時,始毆打被害人臉、鼻部,並腳踹被害人臀部等情無訛,然被告既受少年林明○之邀,同往案發現場,擬與被害人談判,於被害人遭少年林明○、何○○持刀砍打,身受重創而逃跑之際,又毆打、踢踹被害人,如何得謂其係臨時、單獨起意所為?被告與少年林明○、何○○之間能否謂無犯意之聯絡,顯然仍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已符採證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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