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甲○○
103(在押,另案借提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七○九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林章月英林貴林 之孫,不知孝敬,因染有吸毒惡習,無錢購毒,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前大埔一○三之一號住處內,向其祖母林章月英索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不遂,利用林章月英年邁體衰,無力反抗之機會,強行搜括其上衣口袋,林章月英雖極力反抗,仍無法制止,致遭其強取口袋內之現金二千元得逞;又於同年三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同上處所庭院內,向其祖父林貴林索錢不遂,利用其祖父年邁中風,不良於行,無力反抗之機會,徒手掐住其頭部後頸,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一千元。上訴人嫌少,旋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同一處所,轉入客廳再向林章月英索款不遂,以前述手段,強行搜括林章月英之上衣口袋,林章月英雖用力按住口袋,仍遭上訴人扳開而強取現金五百元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林章月英、林貴林之證詞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證人之指訴為論斷之依據。雖證人林章月英、林貴林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述不一,但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其於警詢時,甫遭上訴人強盜,記憶猶新,較無顧忌,嗣於檢察官偵查時,離案發時已隔數月,仍堅指不移,照實陳述,苟非其情,應不致於憑空捏造,無端誣陷之理,其供詞自屬可信。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適逢上訴人父親 林蒼池 逝世,頓失親情依靠,基於疼惜兒孫情誼,乃避重就輕,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核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憑信,而加以捨棄。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j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