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擔任其父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賴雨務 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賴雨務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係以每年為期,而於借款期限屆至時,再以換單方式展延,並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段七七六之三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賴雨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換單時,其借款金額為二千一百萬元。該筆債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清償期屆至,賴雨務清償其中五十萬元,其餘二千零五十萬元拆成二筆借據,分別為系爭三百六十萬元借款及另筆一千六百九十萬元借款。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除訴外人賴 劉素訂 外,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另有上訴人名義之簽名蓋章,該上訴人名義之簽章雖係賴雨務所為,而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僅授權賴雨務處理系爭抵押物,不包括授權賴雨務簽名蓋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固不能認上訴人曾授權賴雨務代理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惟依上訴人初任賴雨務之連帶保證人時親自簽名蓋印而書立留存印鑑聲明書之記載,兩造自始約定嗣後往來以留存印鑑(下稱系爭印鑑)為依據。系爭借款借據之上訴人名義印文與系爭印鑑相同,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印鑑自八十一年起即由上訴人交付賴雨務保管使用,經賴雨務證述屬實,賴雨務自八十一年二月開始借款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展延借款止,歷來之借據、本票均蓋用系爭印鑑,上訴人未曾爭執,且上訴人亦提供系爭抵押物為賴雨務借款之擔保,足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有授權賴雨務代為表示續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雖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授信約定書關於印章被盜或遺失遭冒用之損失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顯不利益於上訴人而有背於公平原則,惟系爭印鑑係上訴人自行交付賴雨務使用,並非被盜或遺失,尚非上開約定所指情形。上訴人既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賴雨務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賴雨務、 賴劉素訂 連帶償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調查者,泛言未論斷調查,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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