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處有期徒刑九月),另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部分,則維持第一審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等犯行,辯稱:係A及A1竊盜其子張○翔之行動電話,經其子提出告訴後,A及A1為此事報復,而唆使與上訴人根本素不相識之未滿十四歲少年A3、A4、A5,共同誣指上訴人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再遍查全卷除告訴人A、A1、A3、A4、A5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等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完全依照告訴人等之指訴,論處上訴人罪刑,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及上揭判例意旨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認:事發後曾往找A1等語、被害人A、A1、A3、A4、A5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可互為補強之指述、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張○翔於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是A1帶他們三人(指A3、A4、A5)到我家找我聊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A有到過我家睡覺,當時有我父親及我三人睡一起」、「(問:八十九年七月的時候張姓同學(指A1)去你家的時候,和你和你爸爸三人有沒有睡在一起﹖)有睡在一起」、「(問:事後那幾個晚上的第二天早上,張同學有沒有對你說你爸爸對他不乾淨﹖)他是有告訴我說,我爸爸有碰他的性器官,但是我不相信,我聽過他,講大概二次」及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認疑似戀童症,有該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一)為恭醫字第○○○○○○號函暨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被害人A、A1之指稱不實,其餘被害人,伊均未看見過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判決亦非僅以被害人之指訴,即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更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及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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