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六號
上訴人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坦承持「阿弟」交付之紙幣用以支付車款,但堅稱「阿弟」交付之前不知係偽造,計程車司機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菸時,店員告知後始知為偽造,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林厚成 僅證明計程車司機交付千元鈔票時,被伊識破偽鈔,不能證明上訴人於收受「阿弟」交付之前即已明知係偽鈔,原判決無積極證據即認上訴人收受時已明知係偽鈔,尚有未合。又上訴人始終稱「阿弟」交付一疊鈔票,非一張或三張千元偽鈔,事後經查僅三張千元紙鈔為偽造,其餘五百、一百之鈔票均為真鈔。上訴人當時甫滿十八歲,年輕識淺,何能令其辨別真偽?上訴人辯稱於店員發覺後始知係偽鈔,原判決認係卸責之詞,難令人折服。㈡、參酌上訴人交付一千元偽鈔給計程車司機,司機無法找零,上訴人仍在計程車上等候,待司機使用時被查出問題,回來找上訴人同往全家便利商店,查明真相後付清車資,若上訴人明知千元紙鈔有問題,早已乘司機去商店車上無人時逃走,足見上訴人確實不知係偽鈔。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基於僥倖心理,留在計程車內等找零,上訴人之辯解係避就卸責之詞,難令人心服。㈢、鑑定報告只能鑑定鈔票係偽造,不能證明上訴人收受前是否明知為偽造仍予收受並持以行使。上訴人於店員發覺時,才知係偽造之紙鈔,顯係不知情而被利用之人,雖於收受後仍不知係偽鈔而使用,或收受後始知係偽鈔,仍持以行使,均不能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逕論以該罪,認事用法均有可議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厚成之證述,卷附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三七六四三號函,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一、已敍明就前述卷內證據為綜合調查、判斷結果,認上訴人收受紙鈔時已明知千元鈔係偽造,竟意圖於深夜視線不清使用訛換真鈔,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依據及心證理由,且對上訴人辯稱:該鈔票係「阿弟」所交與請求換零,並不知是偽鈔,計程車司機進便利商店換零錢時,伊一直在車上等候,如伊事先知道是偽鈔,大可以趁機離開,不可能進去理論云云,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其論斷並非無據,亦非一般事理所無,且非以中央銀行之鑑定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㈢以鑑定結果僅能鑑定鈔票係偽造,不能證明上訴人收受前已否明知係偽造,仍予收受並持以行使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㈠、㈡僅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收受紙幣時是否明知係偽造,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