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六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水發 」之成年男子債務,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提供其照片三張交「王水發」偽造證件,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王水發」使用,以抵償債務。「王水發」旋於不詳地點,接續偽造貼有上訴人相片之「 鄭普文 」、「 周泓泉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並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於其上;同時偽造貼有上訴人相片之「鄭普文」名義駕駛執照一枚,且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於其上,足生損害於鄭普文、周泓泉及戶政、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水發」將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遇警盤查時,竟出示上開偽造之「鄭普文」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供警員 鄭博文 查看,當場經警逮捕(上訴人另犯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業經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十號,暨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七號另案審理中之陳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及檢附之鄭普文電腦駕籍資料暨一般合格駕照影本各一份,並扣案之上揭證件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就認定上開證件確係偽造,且上訴人確係為抵償與「王水發」間之債務,始將照片交「王水發」偽造上揭證件之事實,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又本案之偽造時間在九十年一月間,而其另案經判決確定之變造「 黃復國 」、「 蕭清文 」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兩案相距達八、九月之遙。且上訴人偽造蕭清文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係為規避警方之查緝,與本案犯罪之目的係為抵償其積欠「王水發」之債務,顯不相同。況上訴人供稱係因使用之偽造證件被查獲後,才再行起意偽造,可見上訴人並非於第一次偽造證件時即有概括犯意,計畫不斷偽造證件,是難認本件係基於與前案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上訴人所辯前案判決效力及於本案,顯無足取,亦經於理由內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本件與原審另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判決未採取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書寫之自白書資為論罪之依據,則其警詢筆錄有無簽名,自白書內容是否真實,俱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王水發」事後有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縱未就此調查及說明,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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