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
李韶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四號、第一八九二三號提起公訴後,均未到庭,嗣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布通緝,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始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該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裁定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雖辯稱:伊疑似脊髓病變、糖尿病周邊神經病變、右頸膿瘍,醫師囑咐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如被告不及時就醫,長此以往恐生命堪慮云云,然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詢被告之身體狀況,結果僅為:「被告因頸脊病變及糖尿病收容於病舍治療,並定期戒護送醫診療。目前於病舍生活起居皆須他人協助,生活自理確有困難」等情,有該所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北所衛字第0970000046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之病情於監所內仍能獲得適當之治療,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可言。況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佐以被告前明知有本案訴訟,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逃亡時間長達五年之久始緝獲到案之情節,足認如不予繼續保全被告,實難期待其日後能夠自動到案接受執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是以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延長二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