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10月確定;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28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年5月15日,於民國96年8月15日執行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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