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燈泡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經觀察勒戒之相關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97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行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燈泡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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