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包(驗後淨重合計肆點參伍公克,空包裝重合計拾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6年8月24日間某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更正為「於民國96年8月23日夜間9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美國小附近,向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而持有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驗後淨重合計4.35公克,空包裝重合計10.4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