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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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易字第95
9號、91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3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第1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就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經高雄地院以91年毒聲字第563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更正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7318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