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
李韶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7654號、第1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財力早已困窘,並無償債能力,亦無興建房屋之實情,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利用其在板橋九玄宮擔任 濟公 乩童,信眾對其所言深信不疑之機會,向丁○○、 曾美惠 、戊○○、己○○、丙○○等人誆稱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興建大樓,濟公授意信眾出資幫忙云云,致丁○○、曾美惠、戊○○、己○○及丙○○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錢予乙○○,乙○○因此連續向丁○○詐得至少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向曾美惠至少詐得一百餘萬元,向戊○○詐得約四、五百萬元,向己○○至少詐得一百萬元,以及向丙○○詐得至少四百萬元。嗣乙○○避不見面,經己○○、丙○○等人前往乙○○所指稱之工地查訪,發現乙○○並未出資興建大樓,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曾美惠、戊○○、己○○、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卷附之支票及本票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往來明細帳及被告扮演濟公乩童之照片等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然已經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伊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陸續向丁○○、曾美惠、戊○○、己○○、丙○○等人借款,合計金額至少有八百萬餘元,且並未清償完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和丁○○等人之間乃單純借貸關係,伊沒有騙丁○○等人要興建大樓,且有清償部分借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陸續自丁○○、
曾美惠、戊○○、己○○、丙○○等人取得款項,其中被告向丁○○取得至少二百四十萬元,向曾美惠取得至少一百萬元,向戊○○取得四、五百萬元,向己○○取得至少一百萬元,及自丙○○取得四百餘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曾美惠、戊○○、己○○、丙○○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與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之支票、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現金帳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二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四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一0一頁),被告復自承其向丁○○、曾美惠、戊○○、己○○、丙○○等人至少取得合計八百萬元以上之金錢等情不諱,足認證人丁○○、曾美惠、戊○○、己○○、丙○○等人之證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㈡再者,關於證人丁○○等人交付前述金錢之緣由,乃被告表
示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興建大樓,濟公授意信眾出資幫忙,惟實際上被告根本未興建大樓乙節,另據證人丁○○、曾美惠、戊○○、己○○、丙○○分別於本院證述明確,證人己○○復證稱:被告曾在馬路旁指著興建中之房屋告知是伊蓋的,等到被告避不見面,伊到該處工地詢問,才知道根本不是被告蓋的,被告說伊興建的大樓是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被告常以濟公起乩之神情說濟公叫大家幫助伊把房子蓋好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另有被告之濟公扮相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財力早已困窘,負債不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借用支票予被告之同案被告 卓芳秀 (另經判決無罪確定)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北票字第三三九0號函暨檢送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同案被告卓芳秀之刑事卷宗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足認被告向丁○○、曾美惠、戊○○、己○○、丙○○取得金錢之初始,本即無償還之真意,且苟非被告利用其在板橋九玄宮擔任濟公乩童,信眾對其所言深信不疑之機會,捏造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興建大樓,濟公授意信眾出資幫忙等不實情節,丁○○等人亦絕無可能一再交付鉅額款項,是以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主觀上復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均甚明確。被告辯稱:本案乃單純借貸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第五十六
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論以一罪;修正後刑法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詐取財物之犯行,應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再者,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被告係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皆應加重其刑,新法之規定復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二一號、第三七七三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多次向丁○○、曾美惠、戊○○、己○○、丙○○等人詐騙財物,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信眾對於民間信仰虔誠、敬畏之心理,虛構情節向丁○○等人詐騙財物,手段惡劣,詐得之財物價值合計高達上千萬元,丁○○等人並因此背負沈重債務,影響各自家庭生活,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丁○○等人所受損失,復虛詞掩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即經本院發布通緝,惟其並未自動到案接受審理,迄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故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志雄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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