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20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小字第2047號
原   告 東方山河二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7年12月8日以書面裁定,
命其於5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7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
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可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