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21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7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書立借
據1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7.125%固
定計息,本息分期償還,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約定每月
13日為本息繳付日,如逾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
計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嗣被告
借款後,僅償還部分款項,並自97年6月13日起未再依約按
期清償,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15萬1145元未清償,屢經催索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剩餘借款未清償完
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催告書暨交寄
大宗函件執據各一份、訪催記錄表一份、交易明細一份、交
易明細查詢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則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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