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
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1月14日,付款人為國泰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為AL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7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以: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原告票據請求權業已消滅,被
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其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
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3年
1月14日,原告於97年6月11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退票後
,係遲至97年9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遂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前
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資佐證,足認原告對被告
所得主張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已因原告未於發票日起1年內
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無誤。被告以此時效消滅之
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依前開法條說明,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97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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