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67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八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條款第18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00
0000元,約定借貸期限至99年4月7日止,利息採機動方式,
即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2點
787,且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96年11月7日止,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均無效
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
36568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
狀況查詢及催收呆帳收回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