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號5樓之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己○○、丙○○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味燕 如於民國91年6月3日,邀同被告丙○○
及訴外人 許金鉄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6月3日起至96年6月3日止,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點99計算,倘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訴外人 味燕如 等自95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本息,尚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而訴外人即上開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許金鉄業於95年2月26日死亡,被告丙○○除擔任
連帶保證人外,與其餘被告等同為許金鉄之法定繼承人,且
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渠等依法自應繼承上開連帶
保證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貸款本金、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
被告辛○○○、己○○、丙○○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簡易資料、債權本金、利息附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本院中彥家科字8608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丁○○
○、乙○○、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辛○○○、己○○
、丙○○等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另被告等之繼承係
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且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
繼承許金鉄關於本件保證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第1項所規定「顯失公平」乙節,經原告表示本件並無
顯失公平情形;被告等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顯
失公平」之情事,則基於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
告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