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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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8點98計算之
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
至民國97年7月3日結帳日,共積欠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未給付之利息9788元及違約金801元,以上合
計138499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被告則
略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且伊業向銀行申請債
務協商中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虛擬卡約
定條款、繳款通知單為證,被告雖以上開陳述辯解,然依兩
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
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18點98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法定年息百分之20之
範圍,自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又原告業當庭撤回違約金之
請求,自亦無所謂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則被告所稱:原
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核屬過高云云,尚無足採。此
外,被告另稱:伊業已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中,然此縱為屬
實,亦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則
被告此部分所稱,亦不足為憑。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