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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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展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震展(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即擅自盜領告訴人 莊淵傑 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全數清償(詳後述),有和解書、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提領之款項共計4萬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在偵查中雖供稱業已償還3萬元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證,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稱:被告總共欠我10萬3,000元(含借款6萬元部分),偵查中他還款3萬元,後續自偵訊後至今僅給付1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被告並未另提出該款項為清償本案和解金之證明,難認被告給付給告訴人之款項為本案和解金,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欄1犯罪事實欄一、㈠陳震展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陳震展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陳震展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陳震展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2號被告陳震展(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展與莊淵傑於案發時為朋友,陳震展因故與莊淵傑借款,莊淵傑遂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莊淵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陳震展,雙方並約定由陳震展自行提領土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借款。詎陳震展明知土銀帳戶內除雙方約定借用之6萬元外,其餘款項均係莊淵傑所有,非經莊淵傑同意、不得擅自挪用,陳震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5時後某不詳時許,逾越莊淵傑之授權
範圍,自土銀帳戶領取存款1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莊淵傑所有之款項。
㈡於112年5月6日某不詳時許,逾越莊淵傑之授權範圍,自土銀
帳戶領取存款2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莊淵傑所有之款項。
㈢於112年5月9日某不詳時許,逾越莊淵傑之授權範圍,自土銀
帳戶領取存款3,000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莊淵傑所有之款項。
㈣於112年5月12日某不詳時許,逾越莊淵傑之授權範圍,自土
銀帳戶領取存款1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莊淵傑所有之款項。嗣經莊淵傑取回土銀帳戶提款卡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淵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淵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土銀帳戶存摺影本、雙方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陳震展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本件贓款共計4萬3,0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莊淵傑達成和解並已歸還部分款項,有告訴人之訊問筆錄、侵占和解書等資料為佐,請鈞院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震展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告及告訴人莊淵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堪認定本件雙方原有約定借款額度,然被告取得告訴人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方萌生本件犯意而踰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提領上述款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駱思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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