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鎮邦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緣邱鎮邦與 王玉琴 之男友 謝坤育 前有債務糾紛,對謝坤育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9日2時5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居處,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站,以「秋振邦」之帳號名稱,發表「 洩坤育 ……你那賤老婆勾引過我,我不要」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供不特定人閱覽、知悉,足生損害於王玉琴之名譽。嗣因王玉琴於104年1月29日2時55分許,經友人告知後,在其桃園市○○區○○路之住處上網查看而發現前開言論內容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玉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