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572號
法定代理人 曾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依據與被告間之支票3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6,476元、390,000及150,000元,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6,476元(256,476+390,000+150,000=796,476),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200元。至其各項聲明之後段請求利息之部分,均係各該聲明之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