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

原告北投映像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正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祉嫺

被告台灣獨家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8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8,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雙方曾於民國110年8月9日開會做成會議紀錄,依上會議紀錄及群組對話紀錄,由原告為被告建置硬體設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88,484元(含稅),被告雖已支付30萬元,但尚欠188,484元,經原告於同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不成,故依雙方約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84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述主張,已經提出會議紀錄、攝影棚照片、建置支出表、發票、報價單、銷貨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形式審查與所主張的事實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故可以認定原告主張可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雙方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建置費188,484元及自111年7月19日(本院卷第97頁,因原告存證信函並未限期被告即時清償,且僅請求協商,金額亦與本件請求不同,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經駁回部分的訴,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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