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
原告 陳心蓮
被告 謝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部分,僅主張被告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其借款10,000元,迄未返還,兩造亦無約定返還期限等情,惟未能表明兩造係於何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於何時交付等請求之原因事實,且經本院向原告闡明應表明此等特定訴訟標的之請求原因事實,原告仍未能表明該等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之程式及要件即有欠缺,且已無從補正,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