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竊盜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9號
被 告 江俊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毅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1時5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時53分許止之期間,在新竹縣○○鎮○○路0號快樂E-sport電競網路館,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2次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 邱大弓 發現上開收銀機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大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俊毅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大弓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 詹益沛 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片及翻拍照片32張、網咖登入資訊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彭映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