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61號
原告 鄭智瑋
訴訟代理人 陳智均
被告 楊勝凱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0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廖雅琪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盛達國際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6日13時58分許,至郵局高雄博愛路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匯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幫助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3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又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起訴狀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公告公示送達,並於111年8月23日起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