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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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嘉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應補充「隨即於同日13時51分許,」、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工廠作業員職務、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46號卷《下稱111偵5346卷》第5頁、第71頁反面)、所竊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等領回,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已獲減輕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物品,雖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然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1偵5346卷第14頁、第1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46號
被 告 張嘉倚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83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3月4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遠百店內6樓「大自在」專櫃,趁店員 張惠娟 暫離開之際,見櫃子放有包包,竟徒手竊取張惠娟所有放置錢包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096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隨即,前往上開店內4樓「山頂鳥」專櫃,趁店員 王美花 招呼其他客服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GORE-TEX2合一防水超潑蓄熱羽絨長大衣外套1件(價值20,8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張惠娟、王美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家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現金8,096元及外套1件(業已分別返還張惠娟、王美花)。
二、案經張惠娟、王美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惠娟、王美花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贓物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