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25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告 楊士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附卷可稽,且被告住所位於新竹縣內,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楊士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872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本院卷第9頁),於111年9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楊士忠應給付原告132,306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向原告辦理消費性貸款,借款金額為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1年9月25日,尚欠本金132,30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㈢、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起訴後因被告再繳納部分款項而減縮訴之聲明,此部分因被告起訴前未繳納而有起訴必要,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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