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

原告 陳心蓮

被告 謝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32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車主則借名登記為原告,然系爭車輛自原告買受後,均係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亦承諾會繳納系爭貸款。詎被告僅繳納4期合計24,000元後即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致系爭車輛遭匯豐公司拍賣,原告復接獲匯豐公司委由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通知,故被告受有原告代墊系爭貸款230,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部分再開言詞辯論,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連帶保證債務僅係保證人不得對債權人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惟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故若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主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本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保證人自不負保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由原告代墊等情,縱若為真,惟原告既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果若已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自無所謂為被告代墊之情,且依上開說明,被告僅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後,被告已不負保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230,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更遑論原告亦主張被告就系爭貸款有繳納4期合計24,000元,亦與原告上開請求相悖,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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