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姚宜姈
被   告  林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林嘉雯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之民事簡易第一審事件,原告係於民
國100年6月7日(詳本院卷第4頁,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
院收狀章戳)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時,雖係居住於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區○○路
○○○號8樓」之住所,然已於95年2月21日遷居於「新北市
○○區○○路○○號5樓」之現住所,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可
稽。而依兩造間合意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
院並非屬合意管轄法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尚設有居所於本
院轄區,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
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非合法。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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