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90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汪紜帆
被 告 高春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與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陽信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