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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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兆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41號、107年度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兆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第1行之「可預見」應更正為「預見」。
⒉第7至10行之「委其轉交身分不明之他人…詐騙集團之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應更正為「嗣 林昱輝 以新竹物流託運之方式,將李兆華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至臺中市○區○○○街○○巷○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科豪 』之人,容任其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科豪』之人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增列「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林立人 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聯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 鄭淑樺 部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李兆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林立人及鄭淑樺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損害金額最高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暨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林立人及鄭淑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9萬9,870元而所受之損害,所受損害非微,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併參酌告訴人2人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何犯罪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